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5號上 訴 人 蔡玉卿 蔡翡靜 蔡仲傑 蔡文馨 蔡良彬 蔡正一 蔡正忠 蔡宏成 蔡河財 蔡侑澄 蔡汶桑 蔡秉樺 蔡秀姿 蔡金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紀明昇因108年度重訴字第65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①上訴聲明第二項為新臺幣(下同)329,9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未據上訴人蔡正一、蔡正忠、蔡宏成、蔡河財、蔡侑澄、蔡汶桑、蔡秉樺、蔡秀姿、蔡金娥、蔡玉卿、蔡翡靜、蔡仲傑、蔡文馨、蔡良彬繳納。②上訴聲明第三項,上訴人蔡玉卿、蔡翡靜、蔡良彬、蔡文馨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依序各為416,381元、416,381元、416,381元、416,3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依序各為6,780元未據上訴人蔡玉卿、蔡翡靜、蔡良彬、蔡文馨繳納;上訴人蔡仲傑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78,2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420元未據上訴人蔡仲傑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各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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