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64號
TCDV,108,重訴,64,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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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洪碧照 
      趙芷媺 
被   告 聖壽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燕秋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吳菘樂 
被   告 何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吳菘樂受僱於被告聖壽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聖壽公司) ,擔任內勤兼司機之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吳菘 樂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 段第1 車 道由市區往沙鹿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19分許,駛至 臺灣大道3 段與黎明路2 段交岔路口左轉後,在陸橋下停等 紅燈,欲穿越臺灣大道駛入黎明路,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 被告何英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對向臺灣 大道3 段第3 車道自交流道往市區方直行至該路口前,本應 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狀,被告何英銘亦疏未注意,貿然超速直行,駛至該路口 內,發現被告吳菘樂駕駛之貨車在其前方,當場煞車不及而 撞上,被告吳菘樂駕駛之貨車因而失控衝撞上人行道上之變 電箱,致變電箱倒塌,適有行人趙鴻儀步行至該處,趙鴻儀 站在變電箱旁,遭被告吳菘樂之貨車撞擊而向後拋飛墜落在 人行道上,當場受有雙側下肢開放性骨折併血管斷裂、休克 、呼吸窘迫症候群、急性腎衰竭、頸椎骨折等傷害,經緊急 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而於107 年1 月17日23時21分許死 亡。
㈡原告洪碧照趙鴻儀之配偶,趙芷媺趙鴻儀之女,原告洪



碧照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897元及殯 葬費用185,110 元,並與原告趙芷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 告吳菘樂駕駛貨車,因失控衝撞變電箱,致變電箱倒塌而撞 擊趙鴻儀,應對原告等人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被告聖 壽公司為被告吳菘樂之僱用人,且於行為時係執行職務中, 應與被告吳菘樂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何英銘駕車貿然 超速直行,因煞車不及撞上被告吳菘樂所駕駛之貨車,以致 被告吳菘樂所駕駛之貨車失控衝撞上人行道之變電箱,亦應 就原告等人之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且被告吳菘樂何英銘 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吳菘樂及被告聖壽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碧趙2,220,007 元、原告趙芷媺200 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何英銘應給付原告洪碧趙2,220, 007 元、原告趙芷媺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第一、 二項聲明所為之請求,於其中一聲明之被告給付時,他項聲 明之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已經達成和解,原告同意撤回起訴等語。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 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380 條、第416 條亦有明定。準此,調解成立者,因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即應受既判力所及 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經查,兩造間就本件車禍(刑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411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 字第258 號)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業於108 年3 月25日在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室成立調解,兩造並均已拋棄本件車 禍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 。現原告等人復對相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賠償 原告等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前後兩案顯屬同一事件,揆 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受前調解成立既判力之拘束。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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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壽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