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26號
TCDV,108,重訴,526,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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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原   告 奕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厲生 

原   告 劉婷婷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所持之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1年
4月15日北院錦91執申字第1854號債權憑證所示共計新臺幣(下
同)1563萬0623元之債權不存在;二、撤銷臺北地方法院91年4
月15日北院錦91執申字第1854號債權憑證;三、撤銷臺中地方法
院90年度執全果字第245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45134號強制執行事件。」(見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重訴字第593號卷第205頁),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
數,惟自經濟上觀之,三者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
行,原告因該三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
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為1563萬06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4萬9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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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