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原 告 陳鵬威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劉博文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110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博文住所地雖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 28樓,有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 附卷可證,然本件借款契約書第8 條約定:「本借貸契約之 未盡事宜以及履行本合同所產生之爭議,由甲乙雙方協商解 決;協商不成的,爭議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借款 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1881 號卷第15 頁),並據原告於108 年8 月15日具狀請求本院裁定移轉管 轄,有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附卷可考。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 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又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定有專屬管轄 法院,不得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思,該支 付命令既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管轄權之有無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 編第1 章第1 節有關管轄之規定。綜上所述,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合 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