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陳桂琴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06見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下稱系爭房地) 原為原告所有。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被告應於簽 約日付款74萬元,另系爭房地提供擔保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商銀)設定最高限額180 萬元抵押權、實借114 萬8151元由被告承受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尾款11萬1849元 則於移轉登記日付清(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原告於99年12月21日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 ,但被告就上開簽約第一期款74萬元及尾款11萬1849元並未 給付。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顯然違約。
㈢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被告經原告催告而不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㈣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被告答辯:
㈠第一期款74萬元於99年12月12日原告已經親筆蓋章收款。 ㈡尾款3 萬2573元於100 年1 月3 日也經原告蓋用其指印親筆 收取。
㈢兩造於99年12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 變更協議書),原告向合庫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實借金 額為114 萬4632元及信用貸款9 萬9730元,均充作價金之一
部,原告得以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尾款於100 年1 月3 日付 訖。被告已經依約給付第一期款及尾款,並代為償還原告向 合庫商銀抵押貸款餘額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而履行全部給 付義務。
㈣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貳、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174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2月12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被告以200 萬元,向原告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村 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1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2/ 10000)及其上同段建號第370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巷0 號,系爭房地),原告業於99年12月 21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告已於本契約日付74 萬元整與原告,同時原告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證件交 與被告提出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第3 條第2 項約定, 「本件買賣標的物現在提供擔保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180 萬元整抵押權實借114 萬8151元 整(詳貸款餘額證明),由被告承受並充作價金之壹部」; 第3 條第3 項約定:「尾款:產權移轉登記完畢日付清」; 系爭契約文末,原告用印,記載:「第一期款99年12月12日 ,74萬元整(現金欄)」。
㈢原告於108 年2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餘款74萬元及尾款11萬1849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㈣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承受原告抵押款餘 額114 萬4632元及信用貸款9 萬9730元,合作金庫銀行繳款 存根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
㈤原告因積欠被告互助會會款計70萬元,於99年12月13日、同 年月15日書立2 紙切結書,另開立20萬元本票予被告(見本 院卷第71至81頁,其後被告以書狀更正切結書為52萬元、本 票20萬元,總額為72萬元)。
㈥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5 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803217400 號函 ,鑑定結論:①不動產買賣契約變更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9 至61頁,系爭變更協議書)文末被告簽名與卷附系爭買賣契 約、切結書、本票及原告當庭簽名等之簽名「相似」。②系 爭變更協議書文末被告指紋與卷附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當庭 按印之指紋均因印泥淤積、按捺面積過小,致紋線特徵不足 ,難以鑑定(見本院卷第137 至143 頁)。二、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完畢?原告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無理由?參、本院判斷:
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告已於本契約日付 74萬元整與原告,同時原告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證件 交與被告提出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同時在系爭買賣契 約之末期款欄位,於第一次款載明「交款日期99年12月12日 ,現金74萬元正」,後方並蓋用原告的印文(見本院卷第57 頁),則被告就第1 期款之交付,已經為相當之證明。原告 雖表示被告只是要求原告先蓋章,實際上並沒有拿到錢云云 ,但如果連第1 期款都尚未交付,原告之後卻仍依約將系爭 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顯然不合常理。被告對於第1 期 款的交付情形,抗辯實際上是因原告積欠被告互助會款72萬 元,而用該積欠的互助會款抵償第1 期款的交付等情,並提 出原告不爭執真正的切結書2 紙、本票1 紙及互助會單1 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該積欠之本金如加計利息後 ,與系爭買賣的第1 期款金額相當。綜合上開事證,應認為 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的第1 期款,確實是以原告所積欠的互 助會抵償而為交付,原告否認其情,為不可採。二、又被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尾款11萬1894元的交付,已提出系 爭變更協議書及繳款存根為證。原告雖否認系爭變更協議書 的真正,但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鑑定結論認: ①不動產買賣契約變更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系爭 變更協議書)文末被告簽名與卷附系爭買賣契約、切結書、 本票及原告當庭簽名等之簽名「相似」。②系爭變更協議書 文末被告指紋與卷附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當庭按印之指紋均 因印泥淤積、按捺面積過小,致紋線特徵不足,難以鑑定( 見本院卷第137 至143 頁,不爭執事項㈥)。雖然就原告指 印部分有難以鑑定的情形,但其簽名部分,則與原告不爭執 真正的系爭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本票及原告當庭的簽名「 相似」。且系爭變更協議書係就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 及第3 項之約定為變更,其約定的內容為:「乙方原貸款因 合作金庫銀行無法直接辦理債務人變更為甲方,需由甲方另 辦理抵押權設定為第二順位償還乙方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 故甲乙雙方重新協議約定,以甲方第二順位抵押權實借金額 (本金、利息)充作價金之一部,其甲方貸款利息自貸放日 起至民國100 年1 月5 日止由乙方負擔,以後概由甲方負擔 。尾款:於乙方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後付清」 (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其後,被告即承受原告抵押
款餘額114 萬4632元及信用貸款9 萬9730元,並提出合作金 庫銀行的繳款收據存根2 紙為證,顯與系爭變更協議書所約 定內容相合,上情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綜上事證,應認為 兩造簽訂之系爭變更協議書為真正,被告並已依約定承受原 告就系爭房地的抵押貸款餘額114 萬4632元及信用貸款9 萬 9730元。最後,兩造同意尾款金額為3 萬2573元,而由原告 於100 年1 月3 日收訖,並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期款欄(見 本院卷第107 頁),故被告就系爭房地的尾款也已經給付完 畢,足堪認定,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尾款11萬1849元云云, 不足憑信。被告既然已經將系爭房地買賣的價金全部給付完 畢,自得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 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得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因催告 後被告不履行而負遲延責任,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給原告云云,自屬無據。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 、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本件事證明確,雙方其他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三、原告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