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崔京熙 (國內無住居所)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被 告 草悟道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桂桂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洪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及請求締約過失損害賠償事件,被
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韓國人民,在我國司法權所及之 轄區內並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爰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 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 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 第9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韓國人民,於中華民國 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386 頁),並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按。從而,被 告於言詞辯論前具狀為上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310 頁), 即有理由。
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 ;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99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 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 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是對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屬上開 定擔保額範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856,563 元(不含共同原告三一文化藝術有限公司請求之部 分,見本院卷二第14頁),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被告於 本件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 (一)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3,971元,(二)第三審上訴裁判 費43,971元,(三)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參照),合計137,942 元。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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