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烜烜莉工程行即烜烜莉承攬工作社即洪麗華
被 告 李苡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更正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所示。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 號判例參照)。據此可知,倘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 實,若毋須進行實質審理及調查證據,在法律上顯然無法獲 得勝訴之判決者,法院即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茲因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內容,均 與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確認本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究係 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係針對本院102年簡上字第42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143頁);原告嗣於同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61 頁),惟原告遲至該次庭期,猶未能特定本件訴之聲明。(二)為此,本院再於同年7月10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 、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 達原告後,原告即於同年月19日提出異議之訴附帶抗告狀, 原告雖依本院上開裁定意旨補正,然原告業已主張其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 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 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屬形成之訴,又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異議之訴。徵諸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係在排除強制執行 程序,然經檢視原告補正後所提出之前揭異議之訴附帶抗告 狀,該書狀所載之訴訟標的為「給付違約金15萬元逾期8天 *5000元=40000元共19萬元加利息」;訴之聲明部分則記載: 「抗告訴之聲明一、原判決違約金及利息部分廢棄及原處分 撤銷或駁正駁回被告之訴。」,並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聲請判決變更廢棄於判決內命債權人償還強制執行費用,臺 灣臺中民事庭是判決錯誤或執行錯誤等語。綜觀原告提出歷 次書狀所述之事實,均係指摘兩造間之前案判決認定內容有 所違誤,並未提出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 構成要件不符,又本件訴之聲明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 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三)此外,原告以108年7月19日異議之訴附帶抗告狀,併同聲請 附帶抗告等語,惟本院前於108年7月10日命原告補正本件訴 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不可抗告之裁 定,本件亦無裁判可供抗告或異議,是原告以上開異議之訴 附帶抗告狀請求「異議、附帶抗告」,於法不合,先予敘明 。又訴外人張慶隆並非本案之當事人,與原告復為不同之權 利義務主體,無從逕由原告於上揭異議之訴附帶抗告狀之當 事人欄及具狀人欄自繕「原告張慶隆兼訴訟代理洪麗華」、 「張慶隆兼訴訟代理洪麗華」而生「張慶隆」合法訴訟繫屬 之效力,訴外人張慶隆以當事人之名義提出前揭異議之訴附 帶抗告狀,並非合法,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