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46號
TCDV,108,訴,346,2019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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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陳晉銘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複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
被   告 陳俊宇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除被告墊付新台幣陸佰肆拾捌元外,其餘新台幣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倘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 ,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 法院民國9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 於108年1月17日具狀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附 表1、2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2筆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所有。」,請求原因事實主張為兩造間就系爭2筆 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實際出資人,被告僅係借名登 記名義人,而原告已於107年12月27日寄發台中榮總郵局第 3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2筆房地借名登 記關係,被告應將系爭2筆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等情。嗣原告於108年3月20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主張請 求權基礎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 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情(參見本 院卷第1宗第172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08年1月17日起訴時 雖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但已明確表示係以兩造間 就系爭2筆房地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為由,而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2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且原告於108年 3月20日提出準備書狀時已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為「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則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應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 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明。是原告於起訴時及108年3 月20日提出準備書狀主張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等 均屬相同,縱令原告於起訴時漏未表明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25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為請求,然其於108年 3月20日提出上揭準備書狀時既已表明,應認係補充或更正 法律上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餘地,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民事裁判意旨,此部分毋庸徵求被告同意,故被告於108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云云 (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69頁),即為本院所不採,合先敘明。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84年間因準備結婚而有意購屋,嗣欲購買如附表1 所示房地(下稱系爭北屯房地),遂於86年2月間以原告之 原名陳安德名義與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 平洋房仲公司)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並交付斡旋金新 台幣(下同)200000元予仲介公司。因被告慫恿母親找地理 師看系爭北屯房地是否適合原告,地理師表示不適合原告 ,系爭北屯房地不能登記在原告名下,應登記在被告名下 等語,原告遂聽信母命及迷信系爭北屯房地磁場與原告不 合,故在議價成功後以被告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並將系爭 北屯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又系爭北屯房地之買賣價 金為336萬元,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之存摺及借用大哥陳 旭日(已歿)、四哥陳昶志(即陳昶鈞)與五哥陳安道(即陳 宗林)之存摺匯出,並分別於86年2月20日開立簽約款 360000元之台灣銀行大甲分行(下稱台銀大甲分行)支票( 支票號碼FF0889518)、於86年3月3日開立頭期款660000元 之台銀大甲分行支票(支票號碼FF0889549)、於86年3月21 日開立完稅款660000元之台銀大甲分行支票(支票號碼FF0 889594)、及於86年4月1日開立尾款168萬元之台銀大甲分 行支票(支票號碼FF0890229),其中原告出資730000元、 陳昶鈞出資920000元、陳旭日出資660000元及陳宗林出資 980000元,原告事後陸續歸還陳昶鈞陳旭日陳宗林等 人之出資款項,故系爭北屯房地所有權歸屬原告所有,且 原告亦實際居住在系爭北屯房地迄今,有關房屋修繕、水



電瓦斯、第4台及網路費用均係以原告名義申請及繳納, 而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及代書費等固係登記為被告名 義,但實際上每期均由原告繳納,房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買 賣資料亦均由原告持有,可證原告為系爭北屯房地實際所 有權人,被告僅是借名登記名義人。
2、另原告前於80年1月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以245萬元購買如 附表2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大甲房地),原告當時係因退 伍後在高雄工作,母親希望原告返回大甲居住,並要求原 告存錢購屋及結婚,嗣由母親告知系爭大甲房地遭法院查 封拍賣,原告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購得系爭大甲房地,而 購買系爭大甲房地之價金245萬元,係由原告出資450000 元,並向五哥陳宗林借款200萬元,事後原告交付發票日 80年1月16日、票號H0263835、受款人陳安道(即陳宗林) 、面額200萬元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支票1 紙償還陳宗林之借款。嗣大姊陳倖榆搬回大甲,原告即於 80年10月間以每月租金5000元將系爭大甲房地出租予陳倖 榆。又原告因與前妻感情不睦而可能離婚,為迴避財產分 配問題,遂於99年8月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大甲房 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契稅及地政規費均由原告繳納。 系爭大甲房地雖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仍繼續出租予 陳倖榆陳倖榆每月租金均交付予原告,房屋修繕亦以陳 倖榆名義僱工修繕後,原告再將修繕費用交付陳倖榆。 3、依一般買賣經驗法則,不動產物權之處分均須提出所有權 狀,作為權利合法來源之證明,且於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亦為必備之文件,又買賣契約原本亦屬不動產 買賣之重要文件。是買受人於購買不動產後,取得不動產 所有權狀以自行持有保管為常態,系爭北屯房地之買賣契 約及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雖均為被告,惟該房地所有權狀及 買賣契約原本均由原告持有保管,核與系爭北屯房地實際 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相符,與經驗 法則無違,亦利於原告就系爭北屯房地處分之便利性,且 系爭大甲房地租金收入係由原告收取,修繕費用及系爭2 筆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契稅規費等雖係登記為被告名 義,但均由原告繳納,足證兩造間就系爭2筆房地確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
4、詎被告於107年8月15日向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謊稱系爭 大甲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原告遂於同年8月22日向台中 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惟遭駁回,被告明知系爭大 甲房地為原告所有,所有權狀亦由原告持有保管,卻向地 政機關申報遺失及申請補發,顯見被告欲將借名登記之系



爭2筆房地占為己有。原告即於107年12月27日寄發上揭台 中榮總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所有。
5、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稱原告並無資力可購買系爭2筆房地云云,原告 否認,並說明如下:
(1)原告為中山醫學院畢業,自75年起任職在高雄醫學院擔任 微生物學技佐,具備通過國家考試之醫檢師,並為改制前 行政院衛生署核發專業醫事檢驗師執照,同時領有台中市 藥用植物研究學會「藥用植物研習」、中藥商「中藥炮製 、鑑別」研習教育證明書、土地管理人員進修班專業科目 「土地法、土地稅、民法概要、土地登記」學分班修業及 格、台灣省立台中圖書館「中文文書處理電腦班」結業等 進修證明,更曾在中山醫學院任職助教,且長期在中山補 習班教授專攻學士後醫學系等專業科目考試之輔考教學老 師及擔任全民健診中心之醫檢師,可證原告長年收入尚屬 豐裕,確有資力購置系爭2筆房地。
(2)原證24即原告之台灣銀行定期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 料,被告雖抗辯稱有多筆款項存入後隨即轉出,可能祇是 資金調度云云,惟該帳戶為定期存款帳戶,是轉定存關係 ,並非原告自行再提領出來,且一般人自有資金調度考量 ,原告不想先解約自己之定期存款,而先向各兄弟借錢出 資購買系爭2筆房地,事後再償還,亦與常情相符,故原 證24除證明原告支出系爭2筆房地之購屋資金外,亦可證 明原告之資力。
(3)兩造父母過世後,照顧兄弟者係大哥陳旭日,而非陳昶鈞 ,原告因為當時工作均未報稅,故無法提出所得證明資料 ,需從存款資料方能知道原告有存下足以支付系爭2筆房 地之財力。另原告以前擔任醫檢師,因雇主有逃漏稅捐之 情形,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薪水都是以現金支付。 (4)原告提出每月固定收入是補習班教書收入,自76年間開始 擔任醫檢師後,收入要看醫檢中心收件業績,因每月薪資 不固定,故無法按月陳報固定之數額,且因原告當時是住 在醫檢中心後面之補習班,補習班包吃包住,原告自然擁 有大量存款。又原告於79年5月間除在中山補習班任教外 ,尚有兼化學之家教。




(5)被告抗辯稱系爭2筆房地應屬於實際出資購買之人共有云 云,惟原告就出資部分,已經舉證說明當初有向其他兄弟 借款,並經證人陳昶鈞陳宗林承認,且其等證述系爭2 筆房地係原告所有,可知原告之債權人對於還款均無意見 ,無論是以除債務或實際還款,甚至是履行道德上義務, 均可證明係原告出資購買系爭2筆房地。而被告提出相關 證據調查結果,均可證明被告就系爭2筆房地並無出資, 應可構成自認。
2、被告抗辯稱兩造及各兄弟間有共財情形云云,亦為原告否 認,茲說明如次:
(1)兩造及各兄弟間並無共財情形,原告係單獨向各兄長借款 ,倘被告此項抗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提出具 體證據說明兩造及各兄弟間係如何運作共財之情事。況被 告始終未說明其對系爭2筆房地有何出資,縱有被告抗辯 稱各兄弟間有共財情形,亦應說明究係以如何共財比例及 出資,而非泛稱被告之帳戶有借給陳昶鈞等人使用,即逕 認兩造及各兄弟間有共財之情形。
(2)依證人陳宗林陳昶鈞陳倖榆於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述內容,可知兩造及各兄弟間並無共財之事實 。且證人陳宗林陳昶鈞均證述原告確有分別向其借款購 屋之情事,所借款項均已清償,故無論原告係以現金還款 或依證人證述內容係債務免除,均表示係由原告出資購買 系爭2筆房地,被告並未出資。
(3)被告除調查資金流向外,僅提出乙證20即台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照片,並以各兄弟設有營業招牌及被告在 該房屋外設有加水站為由,抗辯稱各兄弟間有共財情形云 云,原告否認之。因被告雖經原告同意而在該房屋外設立 加水站,然被告並未對該房屋有其他使用、收益或處分權 限,且被告在台中市大甲區附近設置加水站達50幾家,每 1家皆如乙證20照片所示設置加水機及招牌,難道被告與 同意設置加水站之店家皆有共財關係?故不能逕以乙證20 照片所示證明兩造及各兄弟間有共財之情事。
(4)被告另抗辯稱兩造及各兄弟於87年間曾有分產協議,原告 否認之。倘依被告抗辯,兩造及各兄弟自87年以後應無共 財關係,被告卻一直聲請調查87年以後與陳昶鈞間之金流 ,即與本件無關,可見被告抗辯前後矛盾。
(5)被告復抗辯稱其自國小畢業後(約54年間)即外出工作賺錢 ,至遲於63年間即已因工作而投保勞保云云。惟查:被告 提出勞保投保資料僅能證明其任職公司於該段期間曾有為 被告投保情事,並不能證明被告曾將所有薪資交付父母,



且與系爭2筆房地之出資何涉?況被告自幼體弱多病(腎臟 移植2次),兵役體檢經判定為丙等體位,服國民兵退伍, 故被告抗辯稱於54年至63年間曾外出工作,殊值存疑?且 被告歷來薪資收入為眾兄弟中最低者,縱令自63年8月14 日起開始工作,其投保薪資僅1020元,與被告抗辯薪資所 得出入甚大,不吃不喝總計薪資存款亦無法購買系爭2筆 房地及台中市大甲區雁門段483之11地號土地(下稱483之 11地號土地)等不動產,即使被告薪資有高薪低報情形, 亦無從認定被告之薪資曾用於支付購買系爭2筆房地之價 金。另被告名下2部載水車(車牌號碼00-0000、460-VR)是 否亦為被告抗辯稱各兄弟間「共財」範圍?牌照稅、燃料 稅係何人繳納?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購買時初,車 輛行車執照及汽車保險均由具農耕身分之原告擔任出名人 ,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事後才過戶予被告,可證兩造間 對各自名下登記之財產均互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則兩 造對於系爭2筆房地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自屬兩造間名 實不符之約定習慣,無悖常情。
(4)原告提出之每月固定收入是補習班教書之收入,自76年間 開始擔任醫檢師後,收入要看醫檢中心收件之業績,因每 月薪資不固定,故無法按月陳報固定之數額,且因原告當 時是住在醫檢中心後面之補習班,補習班包吃包住,原告 當可存下大量之存款。又原告在79年5月除了在中山補習 班任教外,還有兼化學之家教。
(5)被告稱系爭2筆房地應該屬於實際出資購買之人所共有, 惟原告就出資之部分,已經舉出當初有向其他兄弟借款, 並經證人陳昶鈞陳宗林否認,且其等證述系爭2筆房地 係原告所有,可知原告之債權人對於還款均無意見,無論 是以免除債務或實際交付還款,甚至是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均可證係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2筆房地。被告迄今所提 出之相關證據調查,均可證被告就系爭2筆房地並無出資 ,應可構成自認。
(6)被告抗辯稱其勞保給付123萬2100元遭陳昶鈞領取,其不 知情云云,並非事實,茲說明如下:
①勞保局就該筆勞保給付於92年4月17日撥款至被告所有之 郵局帳戶後,被告於92年5月20日領出,並於92年5月23日 存款123萬元至其名下土地銀行活期帳號023005191602帳 戶,實際上係左手轉入右手,完全在其支配運用下,與陳 昶鈞無涉,更非用於系爭2筆房地之購屋資金,何來被告 信任陳昶鈞,將所得交其管理運用於家庭所需之情?至於 被告提出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內容多



為小額基金投資存匯內容明細,與系爭2筆房地之出資無 關,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所稱家族「共 財」之範圍是否包括目前登記在被告名下483之11地號土 地,因483之11地號土地與同段483之10地號土地實係由陳 昶鈞以總價2577萬3000元向前手莊永川購買,並未見被告 有何出資或管理,故483之11地號土地亦為他人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之出名人,並非實際所有 權人。
②又被告抗辯92年4月17日之勞保給付123萬2100元,時間點 與80年間購買系爭大甲房地、86年間購買系爭北屯房地之 資金明顯無關,亦與87年購買483之10、483之11地號土地 之資金無涉,被告有刻意延滯訴訟,企圖混淆視聽之嫌。 ③被告自身教育程度有限,如前往公家機關、銀行或郵局時 需要填寫書面資料,因被告看不懂內容,又不敢問該機關 人員,當被告有需要到銀行領錢或匯款時,多會事先拿空 白單回家,委請親屬及家人代寫、代辦。是被告明知土地 銀行存款之提領常委託陳昶鈞代寫或代領,卻訛稱自己完 全不知情,更暗指陳昶鈞盜領其存款云云,並非事實。況 該等資金流向係由被告自主決定使用於本身所營事業,包 含購買運水車輛或設備等,其中800000元更係花用於購買 「壓模機、大型裁刀機、大型長工作台、變壓器」等家庭 式塑膠工廠之機具配備,與陳昶鈞無關,足徵並無兩造及 各兄弟間有共財之情形存在。
3、就被告對證人陳昶鈞等人到庭證述內容表示之意見,再說 明如下:
(1)被告固以證人陳倖榆對結婚日期之回答,此等細節性事項 未正確回答,逕稱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一般人除非每 年都按時慶祝結婚紀念日,否則臨時被詢問那1年結婚時 ,被詢者通常回答不甚記憶或需仔細回想再回答者居多。 而證人陳倖榆確係回答:「我不記得了,約79或80年。」 等語。況證人陳倖榆與其配偶李堅洲確自80年間即向原告 承租系爭大甲房地居住迄今,而原告經由證人陳宗林代向 證人陳倖榆按月收取租金,且因租賃雙方為親屬關係,縱 未再簽署新年度紙本租約,直接依原有契約繳租使用,亦 符合常情。又被告未曾居住或使用收益系爭大甲房地,遑 論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或修繕等費用均係由原告支出或請 證人陳宗林代為繳納,再由原告還款。
(2)證人陳昶鈞等3人彼此間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 動機」部分證述雖有出入,惟應考量系爭2筆房地買賣過 戶迄今至少已逾20年餘,證人因記憶落差、就實際情形了



解程度,而就部分情節(尤其動機部分)證述不一,亦屬常 情,尚難據此逕認證人陳昶鈞等3人證述不實。況原告已 提出相關金流證據可佐,足徵證人陳昶鈞等3人就原告確 有出資及為系爭2筆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乙節之證述均屬實 在。又系爭2筆房地既均為原告出資購買,被告並無任何 出資,僅係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始終均由原告對系 爭2筆房地使用收益,甚至修繕維護,系爭2筆房地分別購 買時,原告確有向各兄弟借款部分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 證相符,且證人陳昶鈞等3人與本件訴訟結果亦無利害關 係,並無甘冒偽證罪訴追風險而為不實證述動機,況證人 陳昶鈞等3人之證述並無重大矛盾之處,足證兩造間對系 爭2筆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3)證人陳昶鈞已證述被告所有帳戶內之存款及金錢使用,均 係證人陳昶鈞之款項,則證人陳昶鈞將相關存款匯入大唐 風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風公司)籌備處之 帳戶,顯然是證人陳昶鈞之投資行為。
4、原告對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3日函及台中市大 甲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30日函,檢送系爭北屯、大甲房地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均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2筆房地,說明如下: 1、原告係51年次,從讀書開始之學雜費、補習費及生活費等 均是從各兄長工作所得金錢供應,且自大學畢業及服役後 (約75、76年間)仍未工作賺錢,均無任何所得,係靠各兄 長工作所得供給生活花費,甚至結婚所有花費亦係由各兄 長所得支應。而系爭大甲房地係於80年1月間經由法院拍 賣程序購入、系爭北屯房地則係於86年間購入,原告當時 僅29歲,又無工作收入,根本無資力購買系爭2筆房地, 可證系爭2筆房地絕非由原告出資購買,原告並非系爭2筆 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係被告及陳旭日陳昶鈞、陳宗 林等人以歷年來工作收入購買,當時系爭北屯房地以被告 名義登記,系爭大甲房地以原告名義登記,係家族兄弟商 議之結果。倘原告主張系爭2筆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應 提出購買系爭2筆房地價金來源及財產證明,藉以證明其 具有購買系爭2筆房地之財力,並釋明為何購買系爭北屯 房地資金係由各兄弟帳戶轉帳支付。
2、原告於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購買系爭北屯房地 係陳昶鈞陳旭日陳宗林及原告等4人共同出資,其中 原告出資730000元,陳昶鈞出資920000元、陳旭日出資 660000元、陳宗林出資980000元,合計329萬元,但於民



事準備書狀附件「原告薪資所得概算」第6頁記載向大哥 陳旭日(760000元)、四哥陳昶鈞(920000元)、五哥陳宗林 (950000元)商議借款,原告自付730000元,合計336萬元 部分,關於向陳旭日陳宗林借款金額不符,且合計總額 亦不相同,有矛盾之處。又依原證3價款收付明細及匯款 資料,其中完稅款支票金額為660000元,存摺金額卻為 710000元,尾款支票金額為168萬元,3筆存摺金額合計為 171萬元(計算式:100000+630000+980000=1710000), 其上記載有多處不合,可證原告主張出資方式顯係臨訟杜 撰之詞,並非事實。
3、原告又主張於80年1月購買系爭大甲房地價款245萬元,曾 向陳宗林借款200萬元乙事,然原告主張借款金額與陳宗 林到庭證述內容略有出入(證人陳宗林原證稱借200萬元, 後改稱沒有借200萬元那麼多),而原告就其事後如何還款 予證人陳宗林,並未舉證說明。
4、原告雖提出私立高雄醫學院微生物學技佐派令、私立中山 醫學院助教聘書、中山補習班照片及各式證書等文件,但 並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或所得稅資料,自無從證明其有 108年3月20日準備書狀附件「原告薪資所得概算」內所述 之收入。縱依原告主張之薪資數額,其於75年至79年間每 月薪資僅12000元至16000元,迄至86年間每月薪資最多僅 為20000元(被告當時每月薪資為30000元至40000元),則 原告從75年11月間至80年1月間購買系爭大甲房地前薪資 收入總計為592000元,從80年1月間至86年4月間購買系爭 北屯房地前薪資收入僅148萬4000元,扣除730000元後, 餘款754000元,以原告當時薪資收入似僅能勉強自給自足 ,應少有存款,實難累積大筆存款購買系爭2筆房地,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5、原告學歷較高,在學中即使曾擔任助教,收入甚低,原告 就業後即使未曾報稅,亦可取得雇主證明,尤其原告有投 保勞健保,應可提出相關證明。
6、依原告提供資料可知,其從76年間開始擔任醫檢師,迄至 78年底或79年間即不再擔任醫檢師,否則原告若繼續擔任 醫檢師,除補習班收入外,應會增列醫檢師收入,但實際 並無該項收入,故原告自79年以後即不再擔任醫檢師。 7、依原證24即原告之台灣銀行定期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資料均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因有多筆款項存入後 隨即轉出,可能祇是資金調度。原告雖主張該帳戶為定期 存款帳戶,但原告收入與定期存款不成比例,原告如有其 他收入,應提出證明。




(二)兩造與各兄弟間有共財情形存在,茲說明如下: 1、兩造父母為陳權庭、陳葱,共育有陳旭日陳旭光、被告 、陳昶鈞陳宗林、原告等6子及陳倖瑜1女。被告為42年 次,於國小畢業後(約54年間)即外出工作賺錢,工作所得 均交給父母家用,且被告服役返鄉後,亦將工作所得均交 給父母。此從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知,被告至遲於63年 8月間即已因工作而投保勞保(被告事實上係於61年5月10 日開始工作,但雇主未替被告投保)。且被告之雇主三和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投 保勞保時均有高薪低報之情形,故被告之勞保投保金額並 非被告之實際收入,原告就此情形知之甚詳,甚至曾於86 年6月18日代理被告就資方高薪低報、延誤投保及積欠退 休金等事宜與資方台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勞資協調會 議。
2、兩造父親陳權庭於66年1月28日過世後,除次子陳旭光離 家自謀生活及原告因當時剛滿16歲尚在念書而沒有收入外 ,其餘兄弟即被告與陳旭日陳昶鈞陳宗林等4人先後 均有工作,且均將工作收入交予經營郵局代辦所之陳昶鈞 管理運用於家庭所需,被告當時充分信任陳昶鈞而毫不懷 疑,故均未加過問。又被告與陳旭日陳昶鈞陳宗林等 4人所得除支應家用外,尚有餘裕,乃將存款陸續購買不 動產,並分別登記在各兄弟名下,包括系爭2筆房地在內 ,因陳昶鈞係透過各兄弟帳戶處理金錢,故購買系爭北屯 房地資金才會有由各兄弟帳戶匯入之情形。另原告主張購 買系爭北屯房地之價金,其與其他兄弟均有出資,僅被告 沒有出資云云,然系爭北屯房地未登記在有出資之其他兄 弟名下,卻登記在未出資之被告名下,有違常理。 3、被告於父親過世後除將工作所得交由陳昶鈞管理運用外, 包括被告名下之郵局及各家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均交由陳 昶鈞保管,故有關被告帳戶金錢之領取、匯款等行為均非 被告本人所為,而係陳昶鈞所為。且被告於86年間因退休 可領取勞工退休金982646元,經被告事後查知,當時中央 信託局開立之支票於86年6月27日係存入被告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因該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交予陳昶 鈞保管,陳昶鈞未經被告同意即於次日(86年6月28日)自 該帳戶提領980000元。另被告因退休而可得領取勞保給付 123萬2100元,勞工保險局於92年4月17日撥入被告名下大 甲郵局0483181號帳戶,因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亦交予陳昶 鈞保管,陳昶鈞亦未告知被告,即於92年5月20日自該帳 戶提領123萬元,該123萬2100元縱有存入被告名下土地銀



行帳戶,但後來亦不知遭何人提領現金800000元、100000 元、250000元。被告因當時兄弟仍有共財之實,且因信任 陳昶均之處理而未加過問,亦因兄弟間有共財之實,故被 告歷年來勞健保費用均由陳昶均開立支票支付。再被告於 86年間訂購汽車之車款亦由陳昶鈞開立支票支付,以上均 可證明被告與各兄弟間確有共財及被告確有將收入交付陳 昶鈞運用之事實。另被告約於80年起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亦均交由陳昶鈞代為處理,而陳昶鈞在報稅時自行將母 親陳蔥陳旭日之子女即被告之姪子、姪女陳穎星、陳冠 陞、陳沛瑄等人申報為受扶養親屬。
4、依原告居住在系爭北屯房地及其向姐妹陳倖榆收取系爭大 甲房地租金等事實,無法證明系爭2筆房地係原告所有。 因系爭2筆房地雖係由被告與陳旭日陳昶鈞陳宗林等 人工作收入之資金而共同出資購買,原告雖未出資,但各 兄弟間基於家族親誼,乃視各兄弟居住需求,分別將系爭 2筆房地及家族之其他房地交由各兄弟居住使用,其中系 爭北屯房地交予原告居住使用,另因考量原告並無固定工 作收入,故由原告向姐妹陳倖榆收取系爭大甲房地部分租 金。事實上因被告及其他有工作收入並拿回供家用之兄弟 間有共財情形,故各兄弟之住居地點大多登記在其他兄弟 名下,除原告住居在登記被告名下之系爭北屯房地外,被 告住居在登記陳昶鈞名下之台中市○○區○○路000號房 屋,陳旭日遺屬(陳昶日已於96年死亡)及陳昶鈞則住居在 登記陳宗林名下之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故原 告以其住居在系爭北屯房地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房地為 其所有。
5、原告另主張系爭2筆房地之稅費係由其繳付,且所有權狀 亦一直由其持有保管云云,與事實不符。因系爭2筆房地 及家族之其他房地所有權狀,向來均交由陳昶鈞保管,並 由陳昶鈞處理繳交稅費事宜,陳倖榆每月均將其應繳系爭 大甲房地租金其中5000元交予陳昶鈞,用以繳付各房地之 稅費,且系爭北屯房地102年地價稅係由被告繳納。而原 告目前持有系爭2筆房地所有權狀,係因兩造及陳昶鈞間 就財產分配等問題發生爭執,其他兄弟為謀奪被告財產, 陳昶鈞除將系爭2筆房地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供原告向被 告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 被告目前居住之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為其所有 ,擬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6、兩造母親陳葱於87年間過世,因當時大哥陳旭日已登記有 台中市大甲區信義路之土地產權,被告登記有系爭北屯房



地,原告登記有系爭大甲房地,陳昶鈞登記有台中市大甲 區光明路179號房地,故大家商議將台中市○○區○○路 000號房地(客觀條件最優之房產)以分割繼承之方式登記 為陳宗林所有,故各兄弟乃有將原本以兩造家族取得之不 動產以現有登記為各兄弟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作財產分配之 意思,亦即各自取得其名下登記不動產之產權,故原告主 張其為系爭北屯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終止所謂借名登記關 係而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該房地之所有權,與事實不符而 無理由。
7、系爭大甲房地係於80年間購入,購屋資金係由被告及陳旭 日、陳昶鈞陳宗林等4人工作收入支應,原告當時根本 毫無資力,僅是借原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嗣兩造母親陳 葱於87年間過世,而各兄弟有以各自名下登記之財產作為 分配之意,縱認系爭大甲房地由原告取得,然其於99年間 已將該房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為被告所有,依民法第406條 及第408條規定,其贈與已生效力,原告不得任意撤銷之 ,故被告已因贈與而合法取得系爭大甲房地所有權。原告 如欲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其對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乙節負舉證責 任,否則其主張即無理由。
8、依原證24之1即原告台灣銀行存摺顯示,原告之定期存款 資料分別於84年9月18日200000元、84年10月7日700000元 、84年11月30日500000元、84年12月12日200000元、84年 12月26日200000元、85年1月8日300000元、85年2月8日 100000元、85年2月23日100000元等,金額超過230萬元, 以原告自承之薪資收入怎可能會有如此大額之定期存款? 此足可證兩造及各兄弟間有共財之事實,因負責家庭資金 保管及調度之陳昶鈞,為節省利息收入而集中於1人產生 所得稅負,其利用包括兩造在內之兄弟帳戶,分別存款計 息。倘上開定期存款確屬原告所有,則其於86年間購買系 爭北屯房地時,何必向陳旭日陳昶鈞陳宗林等人借款 ?故原告之主張並非屬實。
9、原告又主張目前登記在被告名下483之11地號土地與同段 483之10地號土地係由陳昶鈞於87年間以2577萬3000元價 格向前手莊永川購買取得,其中483之11地號土地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云云,與事實不符。經查:483之11地號土 地及483之10地號土地雖係由陳昶鈞代表出面與莊永川簽 訂買賣契約書,但實際上係由各兄弟共同出資購買,而陳 昶鈞當時僅經營中華郵政大甲代辦所,收入有限,若非與 其他兄弟共財出資,如何備齊2577萬3000元購買483之11



地號土地與483之10地號土地?且因483之11地號土地與 483之10地號土地係由各兄弟共同出資購買,483之11地號 土地才分配登記在被告名下,另483之10地號土地則分配 登記在陳旭日名下,嗣因陳旭日於96年9月2日死亡,483 之10地號土地即由陳旭日之配偶蔡麗真及其子女陳穎星陳冠陞陳沛瑄等4人共同繼承取得。倘原告主張為真, 483之11地號土地與483之10地號土地實際上均係陳昶鈞出 資購買而為實際所有權人,483之11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則依同理,483之10地號土地亦應係借名登 記在陳旭日名下,為何陳旭日死亡後,借名委託關係已消 滅,陳昶鈞卻未請求陳旭日之繼承人將483之10地號土地 回復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反而任由陳旭日之繼承人繼承取 得該筆土地?據此可知,483之11地號土地與483之10地號 土地顯非陳昶鈞1人出資購買取得。
10、依98年拍攝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雙拼透天 房屋之現場照片,可發現該房屋有4個營業招牌,分別為 大哥陳旭日經營之順德芳中藥房陳宗林經營之意百分文 具行、陳昶鈞經營之郵政代辦所,及被告經營之埔里水加 水站,益證各兄弟均利用同一處所經營事業,而有共財之 情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開設加水站,該處僅借用被告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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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