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張雯娜
被 告 游阿昆
蘇美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75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1 項於被告提出新臺幣125 萬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游阿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就游阿 昆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游阿昆是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霸公司)負責 人,被告蘇美華為副董事長及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實際負責 人,並為得利雲端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實際負責 人,且負責與游阿昆聯繫業務執行事項。被告王福興為蘇美 華之配偶,為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及得利公司總監,負責員 工招募與教育訓練。才霸公司不是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不得從事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被告等人均屬知情。 ㈡蘇美華於民國102 年間游說原告張雯娜加入游阿昆所主導策 劃「看盤軟體系統經銷合約書」之經銷專案(下稱系爭合約 、系爭軟體或系爭專案),表示系爭合約形式上是由客戶購 買才霸公司所研發的股票看盤軟體,成為才霸公司的經銷商 後,得依經銷業績領取業務推廣費。但實際上原告不必取得 系爭軟體,且無須對外經銷產品,即可每月依投資金額固定 領取1 %之業務推廣費,且契約屆期後可領回本金。 ㈢原告乃於102 年3 月8 日在彰化縣溪湖鎮簽訂系爭合約,並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給才霸公司,約定期間1 年。 期滿後兩造合意再展延1 年。原告於104 年間約滿時,欲領
回本金,經蘇美華游說,因而再加碼投資50萬元,然其後被 告僅給予1 次利息2 萬2500元,即未再支付分文。 ㈣被告等人因涉犯銀行法第29、29- 1 條之犯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3、30號,及同院106 年度 重訴字第16、17號判決有罪,案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 號案件審理中。 ㈤游阿昆以上開方式吸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 收受存款罪,蘇美華、王福興與游阿昆為共犯,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應共同負侵權賠償責任。 ㈥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二、游阿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作何聲明,僅提出書狀答辯 如下:
㈠系爭合約上記載「甲方代為決行」,並蓋用游阿昆的私章。 但該私章是遭偽造,游阿昆並沒有代為執行系爭合約。又原 告投資款交給何人?
㈡104 年3 月24日的經銷合約書所附收據,有記載交付支票款 50萬元,請查明何人兌領就可知道誰拿取投資款?三、蘇美華、王福興答辯:
㈠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有按月領取年息12%的紅利,契約期滿 後,於104 年3 月24日又加碼投資50萬元,並領取2 萬2500 元後就沒有再獲得分文。故自原告未獲紅利分配之104 年3 月24日起,其損害就已經發生,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原告 於107 年2 月14日才起訴為本件請求,已經罹於2 年消滅時 效。
㈡原告既然是投資才霸公司,與才霸公司存有投資契約關係, 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才霸公司,而非被告。故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賠償責任,實有錯誤。
㈢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 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亦定有明文。而銀行法係為健
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 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此觀銀行法第1 條規定甚 明,可見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並非專為維護金 融及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存款人之權益, 故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才霸公司非屬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者,游阿昆 為才霸公司之董事長;蘇美華為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之實際 負責人,負責與游阿昆聯繫、商討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有關 招攬投資業務之相關決策,並與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王福 興係蘇美華配偶,在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之職稱為「總監」 ,負責業務招攬、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之教育訓練、 傳達臺北總公司對臺中辦事處之指示事項及發送合約文件, 並會與游阿昆、蘇美華共同商討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有關招 攬投資業務之相關決策,及與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等情,有 才霸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結果、蘇美華 及王福興之名片、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組織圖等件在卷可稽 ,並有訴外人即才霸公司業務員黃政嘉、蘇俞綸、張柏雅、 陳明志、賴德峰、歐俊強、林文瑞、蘇靚宜、劉兆恩、張書 毓、曾昱淳、蘇意評、葉玟君、魏廷伃、黃富洋、賴怡如及 余泊錞,訴外人即才霸公司之投資人周李彩雲、葉翠鳳、陳 祇沛、許凱傑、沈黎鈴、季芳芝、葉翠蓮、溫昭蔭、吳秉峻 、蘇琪淑、賴秀緞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可證【見 臺北地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卷(下稱刑事卷)卷二第 224 至227 頁背面,卷三第5 至9 頁、第14頁背面至第17頁 背面、第97頁背面至第109 頁、第111 頁背面至第117 頁背 面、第142 至147 頁背面、第197 頁及其背面、第203 頁背 面至第211 頁背面,卷四第4 頁背面、第10頁、第113 頁背 面至第115 頁背面,卷五第132 至135 頁背面、第142 至 149 頁,卷六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85頁至第89頁背面、 第243 至247 頁,卷七第144 至148 頁、第156 至159 頁、 第172 至174 頁、第223 至228 頁,卷八第4 至11頁背面、 第23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第30至37頁、第38頁背面至第43 頁,卷九第51至56頁、第95頁及其背面、第105 至107 頁、 第200 頁背面至第217 頁、第261 至263 頁】,故蘇美華、 王福興辯稱其等非契約當事人,原告是投資才霸公司,不能 以侵權行為對其等為請求云云,為不可採。且依上開證人之 證述可知,被告均明知才霸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不得以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仍自100 年12月起至103 年5 月19日止,由游阿昆主 導策劃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形式上由客戶購買才霸公司所研 發系爭軟體,取得經銷商憑證,並成為才霸公司經銷商,以 對外銷售系爭軟體,再依經銷業績領取「業務推廣費」(或 稱業務行銷推廣贊助費、業務行銷推廣費、車馬費等),惟 實際上客戶未取得系爭軟體,且不須對外經銷任何產品,即 可每月依投資金額固定領取業務推廣費,投資期間為1 年或 得展延為2 年,且投資屆期可領回本金,該專案內容為客戶 每投資25萬元、每月領取投資金額1 %即2500元之業務推廣 費(換算年利率為12%),或投資300 萬元以上、每月領取 1.5 %即4 萬5000元之業務推廣費(換算年利率18%),若 投資金額在25萬元以下,每月領取1250元之業務推廣費,游 阿昆藉給付年息6 %、12%或18%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以吸收資金。蘇美華及王福興共同 負責統籌督導臺中辦事處之業務團隊及推廣業務,以才霸公 司名義製作「看盤軟體系統經銷合約書」等文書資料,聘請 訴外人黃政嘉、蘇意評、魏廷伃、曾昱淳、葉玟君、張書毓 、余泊錞、黃富洋、劉兆恩、潘喬瑛、賴怡如、陳明志等業 務人員,由王福興負責訓練及管理,使該等業務員受訓後, 利用各自之人脈網絡,對外推銷系爭專案,招攬投資人,並 持看盤軟體合約書等相關文件供客戶閱覽及簽署,待推銷成 功後,即將該客戶簽立之看盤軟體合約書及投資款轉交與蘇 美華、匯至才霸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簡易分行或華泰 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或其他蘇美華及王福興指定之帳戶 ,由蘇美華將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所取得客戶簽立之看盤軟 體合約書等文件上繳才霸公司負責人游阿昆予以用印簽章, 另將投資款上交才霸公司臺北公司,再由會計即訴外人賴怡 如、蘇靚宜負責製作客戶清單及按月給付業務推廣費予投資 人,最終由游阿昆負責掌控管理吸金款項之運用。而系爭專 案之投資內容,才霸公司允諾投資人必能取回本金且保證獲 利,獲利金額並明顯優於一般銀行之定存利率,足認係以巧 立上開投資方案之名目,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藉此吸收 資金,已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且 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規定,經為被 告有罪之判決,有臺北地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3、30號、 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外放於本院卷可憑, 則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故意不法侵害看盤軟體經銷專 案投資人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再者,原告經由蘇美華之招攬,於102 年3 月8 日在彰化縣 溪湖鎮簽訂系爭合約,並交付100 萬元,約定期間1 年。期 滿後兩造合意再展延1 年。原告於104 年間約滿時,欲領回 本金,經蘇美華游說,因而再加碼投資50萬元等情,有系爭 合約書2 份、收據2 紙附卷可憑(見彰化地院卷第11至17頁 )。並參酌訴外人即才霸公司之投資人周李彩雲、葉翠鳳、 陳祇沛、許凱傑、沈黎鈴、季芳芝、葉翠蓮、溫昭蔭、吳秉 峻、蘇琪淑、賴秀緞於刑事審理審理時之證詞,均足以證明 蘇美華及王福興確有招攬投資之行為(見刑事卷三第14頁背 面至第17頁背面、第197 頁及其背面,卷四第4 頁背面、第 10至15頁、第113 頁背面至第115 頁背面,卷五第132 至 135 頁背面、第142 至149 頁,卷六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 第243 至247 頁,卷九第51至56頁、第95頁及其背面、第 105 至107 頁)。依上開事證,足認系爭合約書形式上之當 事人雖有才霸公司及得利公司,惟實際上因被告前開不法收 受存款業務而投資並有受損害者確為原告,且游阿昆、蘇美 華及王福興顯係各自分擔實行違反銀行法之不法吸金行為之 一部,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等自應就原告投資系爭軟 體經銷專案所受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游阿昆辯稱並沒有 代為執行系爭合約云云,蘇美華、王福興辯稱應由才霸公司 負責云云,均不可採。
四、蘇美華、王福興雖抗辯,原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本條項消滅時效有2 年與10年期間的區分 ,其時效起算時點並不相同。前者以請求權人主觀上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後者則自客觀上有侵權行為時起算 。前段規定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以及受 行為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而言,至對於損害額無認識之必要 ,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 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 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49年台上字第2652號、72年 台上字第738 號、142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先於102 年 3 月8 日投資100 萬元而簽訂系爭合約,契約期滿後,又於 104 年3 月24日加碼投資50萬元購買系爭軟體,可見原告至 少於最後投資當時仍認為是雙方是投資合作關係,而非受有 被告不法之侵害,否則自不可能繼續加碼投資。其後原告於 刑事案件審理中,才以證人身分於106 年7 月4 日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並當庭表示其於106 年7 月3 日向檢察官提出刑 事告訴狀,有其證述筆錄及該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按(見刑事 卷五第132 頁、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8017號偵查卷第4 頁)。則依上開事證,應認為原告於刑事程序以證人身分接 受傳喚之時,才有系爭專案及投資係屬被告違法吸金,而屬 不法侵害行為之認識,按之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最早 應自106 年中旬即原告收受刑事證人傳喚之時起,才能起算 2 年的消滅時效期間。然原告於107 年2 月14日就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見彰化地院卷第3 頁民事起訴狀上法院 收狀章戳),顯然並沒有超過2 年的消滅時效,據此,蘇美 華、王福興抗辯本件起訴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無可 採。
五、至於游阿昆另辯稱系爭合約上的私章是遭偽造云云,但並沒 有提出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證人蘇美華、黃政嘉、余泊 錞、陳明志、賴德峰、歐俊強、蘇靚宜、劉兆恩、張書毓、 曾昱淳、蘇意評、黃富洋、賴怡如、溫昭蔭、葉翠鳳、陳祈 沛、沈黎玲、紀芳芝、廖清琴、陳錦鳳、劉雅瑄、蕭文龍、 葉翠蓮、林允正、葉玟君於刑事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得利公 司的名義負責人係林瑛莉或曾昱淳,但實際綜理得利公司之 業務經營者為游阿昆。而游阿昆因預見自己將受司法偵查, 故南下臺中指示、授意蘇美華等臺中辦事處人員以得利公司 名義,繼續對外招攬新客戶投資,以能繼續維持、支應原有 客戶「業務行銷推廣費」之發放。換言之,游阿昆對蘇美華 等臺中辦事處人員在才霸公司被搜索、其被羈押後,繼續以 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名義或新成立的得利公司名義,對外廣 泛招攬系爭專案之投資事宜等情,均有指示或授意且知之甚 詳,並沒有游阿昆所稱偽造合約之情事。故系爭合約上游阿 昆的私章縱使與其他合約的用章有所不同,也是游阿昆所使 用,游阿昆辯稱其私章遭偽造云云,要無可信。六、依上論證,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應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有據。原告因先後簽立系爭合約,合計已經支付 150 萬元,但其陸續取得利息收益24萬2500元一情,業據原 告自陳在卷,並同意自其得請求賠償的金額中予以扣除(見 本院卷第126 頁)。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的 金額為127 萬7500元。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7 萬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蘇美華及王福興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本院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游阿昆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三、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規定,本院按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其訴訟費用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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