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27號
原 告 謝連慶
被 告 忠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04,9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應繳裁判費22,879元,本院於108年7月26日以108年度補字 第140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尚應補繳22,379元 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逾期未 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08年8月6日寄存予臺中市政府 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並於同年月8日具體,有本院送達證 書、郵件具領證明等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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