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73號
原 告 江季庭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江阿順
江茂嘉
江昇蓉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
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
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
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
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
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等
三人應分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A、B、C、D(共計約2,073平方公尺)之房屋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前
開說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
為準,不併計拆除建物之請求。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於107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9,000元,計算占用面積以原告主張之2,073平方公
尺平方公尺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387,000元
(計算式:19,000元×2,073=39,387,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58,632元。原告僅繳納24,265元,尚欠334,36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