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陳宜廷
被 告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良
被 告 陳泰元
陳敏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敏雄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7.58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42.08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28.60平方公尺)之空地地上物全部移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陳泰元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1.59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E部分(面積5.86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73.13平方公尺)之空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敏雄負擔61%、被告陳泰元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具狀追加陳柏良 為聲明第2項之被告,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係主張陳柏 良亦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占有人,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為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所生之糾紛,合於前述規定,應 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 請求拆除其上建物、鐵皮圍籬等地上物;嗣經地政機關實際 測量後,更正如下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未變更訴訟標的,
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 同意,亦無任何分管契約,且無其他正當權源,擅自於系爭 土地上搭建建物及其他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臺中市 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4月3日龍土測字第40100 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G所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 分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陳敏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17.58平方公尺之2F房屋及編號B部分、面積 42.08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 428.60平方公尺之空地地上物全部移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陳泰元、陳柏良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1.59平方公尺之雞舍 ,編號E部分、面積5.86平方公尺之水塔及編號F部分、203. 65平方公尺之1F房屋拆除,及如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 積73.13平方公尺之空地地上物全部移除,並將上開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被告陳敏雄、陳泰元:
1. 原告就系爭土地僅持分1056分之1,占約4.406平方公尺, 土地價值僅新臺幣(下同)23,792元。反觀被告陳敏雄在 系爭土地上占有如附圖A部分建物,現值約500萬元,使用 年限尚有50年之久,及被告陳泰元在系爭土地上占有如附 圖F部分建物,維持良好可供居住,且被告陳泰元僅有此 建物可供居住,倘拆除對被告損害當屬鉅大。可見原告雖 可依民法第767條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惟其所得利益極 少,而造成被告受損失甚大,顯已構成權利濫用。 2. 系爭土地至遲於明治38年前即已購置供陳氏子孫之用,被 告陳泰元所使用之房屋則係其祖父陳老洋所建,並有多數 建物亦類其型式及時期,且均係祖父或更早之祖先所蓋, 陳氏族人即共有人長久以來對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上建物 ,從未請求拆除建物或遷讓,被告等並依持分繳納地價稅 ,已歷有年所,堪認陳氏子孫及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約 定之存在。而原告於106年11月12日與原系爭土地共有人 即訴外人陳英明交換土地應有部分,對系爭土地存有上開 默示分管約定之事實,當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自應受分管 約定之拘束。另被告陳泰元並非附圖編號F部分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拆除該屋之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
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被告陳柏良:被告陳柏良並未居住或設籍於系爭土地之上 ,亦不曾使用系爭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8頁、第269頁):(一)原告係於106年11月12日與原系爭土地共有人陳英明交換 ,並於106年11月2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面積 為4653.11平方公尺,原告持分1056分之1,持分面積為4. 406平方公尺。
(二)附圖A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其稅籍義務人為被告陳敏雄、訴外人陳諒欽即陳敏 雄之父、陳振坤即陳敏雄之伯父。該建物及附圖B、C及藍 色實線圍牆部分目前由被告陳敏雄出租使用。
(三)附圖F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其稅籍義務人為訴外人陳老洋即被告陳泰元之祖父 、陳鉅森即被告陳柏良之父、陳子丑即被告陳泰元之叔父 。該建物及附圖E 、G 部分目前由被告陳泰元居住、使用 。附圖D、E部分為被告陳泰元所搭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陳柏良有無占用系爭土 地或租地建物於系爭土地?㈡被告陳敏雄、陳泰元、陳柏良 是否為如附圖A、B、D、E、F建物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有無拆除之權源?㈢被告陳敏雄、陳泰元、 陳柏良就所占用之土地有無默示分管之情形?㈣本件原告請 求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茲分述如下:(一)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柏良亦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惟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被告陳柏良之戶籍地亦非設籍於 附圖編號F建物之地址,有被告陳柏良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則卷內既無事證可徵被告陳 柏良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原告請求被告陳柏良返還系爭 土地,即無理由。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拆除 建物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故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建物,除原始取得所有權外,則須有事實上處分權 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 旨參照)。茲就附圖各部分建物、地上物範圍之占有人有 無拆除權源,分述如下:
1. 附圖A、B、C部分:附圖A部分建物、B部分車庫、C部分上 圍牆(附圖藍色實線部分)為陳諒欽所起造,A部分建物
由陳諒欽所有繼承人協議由被告陳敏雄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為被告陳敏雄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為原告 所未爭執,堪認被告陳敏雄為附圖A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有拆除之權源。又附圖B部分車庫、C部分圍牆現 與附圖A建物一同由被告陳敏雄出租予他人使用,足認其 餘繼承人之真意乃協議將附圖B車庫、附圖C部分圍牆之所 有權隨同附圖A建物一同由被告陳敏雄取得,故被告陳敏 雄亦為該等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有拆除之權源。 2. 附圖D、E、F部分:附圖D、E部分之雞舍、水塔均為被告 陳泰源所設置,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泰元為該等地上物 之所有權人,有拆除之權源。附圖F部分建物稅籍義務人 為陳老洋、陳鉅森、陳子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陳 泰元是否為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屬有疑。參以附圖 F部分建物之稅籍最初起課年月為46年1月,被告陳泰元則 為30年11月3日生,有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237至243頁),可知附圖F部 分於46年1月即已存在,斯時被告陳泰元僅16歲,顯無資 力獨力建造房屋。故被告陳泰元抗辯其非附圖F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無拆除之權源,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 陳泰元拆除附圖F部分建物,為無理由。
(三)系爭土地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1. 按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 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決參照)。而占有共 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占有人自應就系爭 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占有人雖主張:自父 祖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 各繼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 域使用、收益之,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 無任何紛爭產生,然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 認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 旨參照)。
2. 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惟查,被告陳 泰元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謄本1份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1至57頁),縱被告抗辯為真,被告陳泰 元亦不受該分管契約效力所及,故其此節抗辯,已屬無據
。至於被告陳敏雄雖與原告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就 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情形,證人陳榮銀僅證述:「我們( 即陳氏宗親)這塊土地以前就叫做32番地,總共有9筆地 號,大概17代左右分成10份,總共有一甲二分地,只是大 約每1份在哪個位置,沒有很明確;這塊地從以前就是我 們陳氏宗親住的,大家本來就有各自住的地方,有錢的人 就先蓋房子,大家也都默認同意,都是用口頭講的,沒有 書面」、證人陳長助證稱:「我跟原告、被告的爸爸輩都 住在一起,都住在大概這1千坪土地的範圍內,當初都沒 有人對大家各自住的位置有意見」、證人陳明男證述:「 祖先留下來的地是第32番地,我聽人家說32番地有一甲二 分,大家都有份額,沒有分,所有的親戚都住在上面」、 證人陳文陸證稱:「32番地是從祖先留下來有不成文的默 契,住在哪裡,就使用哪邊」、證人陳壬戌證稱:「從以 前有錢的人就在空地在(32番地)上面蓋房子,以前都沒 有人反對」、證人陳榮地證稱:「以前的人都沒有特別分 配,大概就住這裡,住哪邊就給他蓋房子」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48至458頁),足見各證人均僅證述各房親戚大致 使用位置,無從證明各共有人均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使用 確切範圍如何、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是否相當等情,揆諸 前揭說明,尚難遽以渠等長年未干涉其他共有人使用之單 純沉默,即認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1. 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以權 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 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則可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為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所明示。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 有明文,此法文之意旨,乃為賦予共有人受到與單獨所有 人同一之保障,使共有人在處理共有之外部關係時,為維 持共有物之完整,得不受他共有人意思之制約而為一切必 要行為,是以,共有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 應以共有物整體獲得保障為計算標的,要難謂其所得利益 僅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而已。
2. 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持分換算面積雖僅約4.406平方公尺 ,惟其提起本件訴訟乃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則本件勝訴可得利益乃全體共有人對 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難認本件勝訴所得利益極微,揆 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權利濫用。況如依被告抗辯意旨,不 啻禁止任何土地持分微小之共有人就共有物行使權利,殊 非事理之平,亦有違民法第82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洵非 有據。職是,被告陳敏雄、陳泰元既無占有附圖A、B、C 、D、E、G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並對各該部分之建物、 地上物有拆除權源,則原告請求渠等拆除其上建物、地上 物並騰空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敏雄將附圖編號A、B、C部分之建物及 地上物全部移除、被告陳泰元將附圖編號D、E部分之雞舍、 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及附圖G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備註】
本判決後附附圖壹份(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4月3日龍土測字第40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