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197號
TCDV,108,訴,2197,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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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97號
原   告 許桂銓 


被   告 沈櫻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4
號),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晚間6時3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G5- 0898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起駛 迴轉時,其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車,適原告騎乘 牌照號碼MGT-582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 ,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 地滑行至對向車道,並與第三人李炫億(未受傷)所騎乘之 牌照號碼MUA-3629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受有雙膝 擦挫傷等傷害。且原告於發生車禍事故後,遺有焦慮不安、 失眠、反覆噩夢、擔心害怕等症狀,經確診為罹患創傷後壓 力疾患。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傷,被告顯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勢,及發生車禍後晚上睡不好,開 始有失眠症狀,才去看精神科,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71 0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雙膝擦挫傷等傷 害,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迄今仍未痊癒,不敢再騎乘機 車,因此行動受限,每逢外出必須仰賴親友接送,造成全家 為此苦不堪言。又被告事後拒絕出面調解、拒絕賠償,犯後 態度不佳,原告已和第三人李炫億和解成立,惟上開商談和



解過程,亦造成原告精神上負擔。為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50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對車禍發生過程沒有意見。對107年9月10日車 禍當天之醫療單據不爭執,其餘否認,因與系爭車禍無絕對 關係,原告當時僅是小擦傷,沒有臉部的問題,為何要到美 容科就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無法接受。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10日晚間6時35分許,駕駛牌照號 碼G5-08 98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起駛迴轉時,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迴車,適原告騎乘牌照號 碼MGT-58 2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而 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滑 行至對向車道,並與第三人李炫億所騎乘之牌照號碼MUA-36 29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受有雙膝擦挫傷等傷害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 8年度中交簡字第1051號判決處拘投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卷宗核閱無訛。 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原告受傷等情,依前述已堪認定屬 實,是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且因此遺有焦慮不安、失眠、 反覆噩夢、擔心害怕等症狀,經確診為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 ,已支出醫療費用2,71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為證(見簡附民 卷第11-19頁),惟被告表示除車禍當日之醫療單據不爭執 ,其餘均爭執云云。經查,前開診斷證明書已明載「107年9



月車禍後致焦慮不安、失眠、反覆惡夢、擔心害怕」等語, 可知原告持續於107年11月27日、12月11日、108年1月14日 、2月14日、4月29日至身心醫學科門診接受心理治療及藥物 治療之費用,屬因本件車禍所致精神狀態惡化而產生之醫療 費用,至前揭整形外科所出具之證明書100元收據,乃為原 告受有雙膝傷害之診斷證明書(附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36號卷第95頁)之請領費用 ,亦屬本件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2,710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傷害,且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從事修車工作 ,每月薪資2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而被告高中畢 業,於106年之所得收入為16,130元,目前棲身於廟宇擔任 志工,無收入或不動產,名下4部汽車乃屬廟宇借名登記等 情,已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置放於證物袋),兼衡被告過失情 節、造成原告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1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准許。 3、基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2,710元(計算式:2,710元+1萬 元=12,71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為金錢給付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被告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08年6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簡附民 卷第4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起算,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710元,及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未逾金額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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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