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588號
TCDV,108,訴,1588,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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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88號
原   告 夏文泰 

被   告 戴漢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34, 697元,償還日期約定於104年3月31日,又延至107年3月31 日,有借據為憑,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屢催均置之不 理,為此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 幣534,697元,以起訴狀寄出時之108年3月13日之臺灣銀行 匯率換算為新臺幣2,557,456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貳、被告方面:98年間被告與劉宇彬何萍合資成立深圳市漢宇 光電有限公司(資本額人民幣30萬),後因原告要求入股,增 加股東成員3人為6人。惟因於經營公司期間,資金運作不足 ,經所有股東成員同意增資人民幣10萬元,因被告現金不足 而暫欠公司增資金額人民幣10萬元。後又因資金不足再做第 一次增資,被告依股份比例必須再增資434,697元人民幣, 因被告已於第一次增資積欠公司人民幣10萬元人民幣,已無 能力再拿出增資資金,故由原告一次給534,697元人民幣, 直接幫被告還增資之款項,伊確實有向原告借,但原告有說 第一次增資的10萬元是借款,第二次增資之434,697元人民 幣算原告幫被告先出,等公司賺錢再由分紅還回,若公司經 營不善,就等於原告自己投資失敗,被告就不用還,但原告 要求仍必須簽一張字據以作證明,嗣公司於104年間經股東 同意結束營業,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所積欠之人民幣534,697元乙節,為被 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所示金額,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 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 民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原告借貸人民幣534,697元,且 原告有交付人民幣534,697元,人民幣534,697元是一次給 付等情(本院卷第42頁反面),惟辯稱第一次之人民幣10 萬元始為借貸,第二次增資係原告表示要先幫被告出增資 ,之後沒有賺錢就不用還。所以只有第一次人民幣10萬元 是向原告借代,第二次增資人民幣434,697元是原告先幫 被告出,如果公司有賺錢就還給原告,如果沒有賺錢就不 用還云云。而原告則主張第二次增資時,並未提及公司不 賺錢就不用還等情,是以,被告對於原告所交付之人民幣 534,697元,作為被告參與深圳市漢宇光電有限公司二次 增資,卻僅就其中人民幣10萬元為借款,有需清償之意, 而就另外剩餘之人民幣434,697元,有「公司不賺錢就不 用還」之合意,此為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提出之兩造所書立之借據,其上 被告之簽名及指印,確實為被告所為,既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2頁反面),而借據上方即以「借據」為文件 標題,內容並以簡體中文大寫敘及借用之金額為「借用人 民幣:伍拾參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衡之常情,若被告 僅需償還其中之人民幣10萬元,剩餘之人民幣434,697元 經原告為債務免除,或附有「公司不賺錢則不用還」之條 件,理應明確載之於借據上,以杜爭議,但被告卻未為此 項記載,顯然不符常情。又被告稱因當時公司許多產品僅 有被告知悉,僅被告得以處理,因此原告才稱公司沒賺錢 就不用還乙節,經核常情,若被告所言為真,則被告對於 公司營運,當具有重要角色與地位,則在借據之撰寫上, 被告並無任何締約地位之不平等,更無理由不將「公司不 賺錢則不用還」之條件明載。又被告既自承並未清償該等 款項(本院卷第45頁),且兩造對於534,697元人民幣, 以起訴時之108年3月13日匯率換算,共為新臺幣2,557,45 6元,亦為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被告既無法舉證證 明兩造對於534,697元人民幣中,有就其中435,697元為「 公司不賺錢則不用還」之條件約定,原告又確實有交付 534,697元,被告亦確實尚未清償,則原告以消費借貸及



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償還534,697元人民幣,以 108年3月13日起訴狀書寫時換算之新臺幣2,557,456元,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支付命令狀雖於108年3月14日 始為本院收受(司促卷第5頁),但因匯率換算為動態情 況,難以期待原告得以精確以其繳納支付命令聲請狀之 108年3月14日11時59分56秒當時之匯率為計算,且兩造既 對於108年3月13日匯率換算新臺幣結果並無意見,自得採 用兩造所不爭執之108年3月13日以台灣銀行之匯率為計算 標準,附此敘明。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屬有確定期 限之給付,而原告以支付命令代起訴,且本件支付命令狀繕 本於108年3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司促卷第23 頁),亦經兩造確認在卷(本院卷第43頁),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以消費借貸及借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償還534,697元人民幣,以108年3月13日起訴狀 書寫時以台灣銀行匯率換算之新臺幣2,557,456元,並請求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26日起算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 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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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