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柯伯臻
被 告 林昭琪
訴訟代理人 林國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 自民國108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108 年6 月10日,當 庭變更利息起算時點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算(見本 院卷第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國旭洽商,向被告購買其名下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0 39)及其上341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 號3 樓之1 )(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 於108 年1 月6 日先交付林國旭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訂金 ,嗣兩造於同年月9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原告復依約先後於同年月14日、17日各匯款40萬元 至被告指定帳戶,合計業已支付90萬元之買賣價金。 繼原告於108 年1 月25日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同年2 月1 日經渣打銀行通知辦理對保完成,並於同年月14日辦理開戶 ,再於翌(15)日通知被告委任之地政士張良榮,等待貸款 完畢撥款及辦理移轉過戶登記等事宜。詎原告於同年月27日 ,竟得知系爭房地業於同年月18日經合作金庫銀行申請假扣 押執行查封獲准,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無奈之下,僅得於 108 年3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被告自 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90萬元。
再者,被告因未能妥善處理自身債務,致系爭房地遭查封而 給付不能,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 2 款及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2 項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 倍返還已收之90萬元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以:系爭房地確實被假扣押,但原告也違反契約 ,所以系爭契約書沒有合法解除,原告本件請求屬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8 年1 月6 日收據、系爭契 約書、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證明、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至 第28頁、第29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林 國旭證稱:原告總共支付90萬元。因為被告有其他擔任保證 人的債務,導致系爭房地遭銀行禁止移轉及假扣押,買賣契 約因此無法履行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為真實 。
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為有理由: ㈠查被告係系爭房地之出賣人,依法負有交付系爭房地及移 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此即為被告之主給 付義務。職是,被告自應使系爭房地隨時達於可移轉登記 所有權之狀態,易言之,在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前,其自有 防止債權人行使債權處分系爭房地或使系爭房地滅失之義 務,以免陷於給付不能。是如有其餘債權人欲查封系爭房 地,被告自有排除之義務。然查系爭房地於買賣契約成立 後,因被告另涉其他債務,而自108 年2 月18日起為假扣 押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37頁至第4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 年 7 月15日止,仍為假扣押當中,而無法履行移轉登記,業 據證人林國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亦未 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足徵其確有資力支付前開債務,以 撤銷假扣押登記,堪認被告確已無法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 ,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而陷於給付不能甚 明。又系爭房地既係因被告未能設法清償其積欠訴外人合 作金庫銀行之債務,致遭法院假扣押而陷於給付不能,自 應認可歸責於被告。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違約之情事,證人林國旭並據此證稱
:兩造有口頭約定要在1 個月內完成貸款,因為原告拖延 貸款程序,沒有按照時程履行,才會導致系爭房地被假扣 押,原告終止(應為解除)契約應該不生效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然查原告否認兩造曾口頭約定應 完成貸款之時間(見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就此部分, 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曾催促原告盡速辦妥貸款, 抑或是已將準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宜通知原告,自 難認被告抗辯為真。且無論原告於何時辦妥銀行貸款事宜 ,均不能解免被告應設法清償債務,俾免於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前,遭其債權人聲請對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之 義務。被告違背此義務,致系爭房地迄今仍不能移轉登記 ,此部分自難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非可 採。兩造就此部分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配偶及承辦代書, 用以佐證本件原告辦理貸款情形及有無告知被告對保完成 等情,均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現由合作金庫銀行假扣 押中,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等語, 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本件買賣 契約,應無不合。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 25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 之價金90萬元,自屬有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2 款約定:「出賣人因可歸責於自 己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買受人定期催告仍不 履行者,買受人除得解除契約外,並得請求出賣人加倍返 還已收之所有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尚有其他損害 ,並得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25頁)。查被告陷於給 付不能後,經原告催告,仍未能履行契約,有原告提出之 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參酌原告於108 年1 月間給付第一期款項90萬元,即於次月底察知系爭房地經 假扣押而無法移轉,期間尚短,支出之款項亦非鉅。惟原 告自述因被告遲不返還此筆金錢,至原告無法籌措頭期款 ,而無從再購入其餘房屋(見本院卷第76頁),及原告因 被告違約未能移轉系爭房地,不僅受有另行購屋耗費時間 、金錢之損害,尚須承受市價波動之價差風險,因此付出
之勞力、時間、成本等其他一切情況,認本件兩造約定加 倍返還違約金額即90萬元,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本 院綜合考量上情,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 應核減至30萬元始為相當。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 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經其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翌日即108 年5 月7 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計 算式:已支付價金90萬元+違約金30萬元=120 萬元),及 自108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