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賴政豪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賀姿華
被 告 林弘一
林香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名下存款及名下動產、不動產事件,本院
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本件已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108年6月 10日辯論終結後具狀追加梁家茜、賴清祥為被告,嗣於108 年6月14日具狀撤回,合先敘明。
參、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此為法院依法得 行使之職權,如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縱有當事人之聲請 ,亦無須為之。本件事實已明,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原 告於108年6月26日、108年7月18日、108年7月28日、108年7 月30日、108年8月9日、108年8月26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 尚屬無據,附此載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賴政豪為訴外人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立中飯店)及黎 安商旅有限公司(黎安公司)之股東,原告賀姿華為立中飯 店及黎安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賴清祥之配偶。
二、因訴外人梁家茜從小窮怕了,一勾搭上傻子賴清祥,就長期 以為自己是老闆娘,開始穿金戴銀,堪稱乞丐趕廟公,期間 還跟立中飯店男客開房間巧遇前櫃檯員訴外人張怡萍,至今 仍繼續耗費原告的家產,且傻子賴清祥10年來,至今仍執迷 不悟,都將家產移轉至訴外人梁家茜等1家15口人侵占花用 並置產伊等名下,伊等並存續以(賣妻做婊)的方式保有10 年資產,而原告的家產卻已耗費10年,被告1家15口,現房 屋增3房並養大訴外人許乃文及許芷瑜,開名車並保有名下 資產至今,不定期出國旅遊,名牌上身,每天山珍海味生活
豪奢,現金存款增加,皆是侵占應屬原告所有之家產而來, 堪稱台灣之恥。實因傻子、大東施、前夫、小王,堪稱4人 行,實違反善良風俗。
三、被告林香津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0500-00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林弘一 是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 0469-00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二人組成詐騙集團,最 近10年共同侵占立中飯店之資產,請求被告返還資產,依切 結書這些財產都是原告賀姿華所有,立中飯店損失10年的營 收及存款,還有訴外人賴清祥個人的資產、買房子及店面的 錢。被告二人保有系爭不動產,致原告賀姿華資產減少,原 告賀姿華依不法無因管理作先位請求。原告賴政豪則依代位 權代位立中飯店及黎安公司來備位請求。原告賀姿華或立中 飯店及黎安公司消失之資產等於被告所增加及保有之資產。 被告都要負賠償責任。請鈞院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7年度上字第436號判決(以下簡稱系爭107年度上字第436號 判決)第3頁下面2的記載,原告賀姿華先位請求被告二人將 先位聲明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賀姿華;如先 位無理由則備位請求將備位聲明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立 中飯店,希望本事件與另案一起判決,請求本件訂108年8月 29日宣判。
四、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林香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所 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移轉登記予原告賀姿華。 2、被告林弘一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移轉登記予原告賀姿華。(二)備位聲明:
1、被告林香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所 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移轉登記予立中飯店。 2、被告林弘一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移轉登記予立中飯店。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
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 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 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 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 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 176條亦有明定。再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 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 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 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 之,民法第177條亦有明文。是欲有前述無因管理相關規 定之適用,必行為人有無因之管理事實存在,如被告對原 告無任何管理行為存在,即無前述無因管理之適用,合先 敘明。
(二)經查:原告賀姿華主張被告二人組成詐騙集團,最近10年 共同侵占立中飯店之資產,請求被告返還資產云云,惟原 告賀姿華就其主張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於何時、何地有侵 占立中飯店資產之事實,而其所提出之系爭107年度上字 第436號判決復未認定原告賀姿華所主張之事實存在,原 告賀姿華前述主張之事實,自難遽採。況原告賀姿華所主 張之事實若為真,亦僅立中飯店受有損害,故得對被告主 張權利之人為立中飯店,被告二人對原告賀姿華並無任何 不法管理行為存在,原告賀姿華對被告二人並無任何權利 存在,原告賀姿華主張其得依前述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即屬無據。
(三)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賀姿華除未能舉證證明對被告二人有任何 權利存在外,依卷附系爭0500-0001地號、0469-0002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林香津於75年8月29日即已因受贈與 而登記為系爭0500-00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弘 一於71年7月5日即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0469-0002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迄今均已逾30年,審諸原告賀姿華主張被告 二人若有侵害之行為,其發生於最近10年,足認被告林香 津前述取得系爭0500-00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被告林 弘一取得系爭0469-00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均與原告賀 姿華主張之侵害行為無涉,原告賀姿華請求被告林香津將 先位聲明所示之系爭0500-000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及請求被告林弘一將先位聲明所示之系爭0469-0002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賀姿華,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規定代位 權之行使必須原告之「債務人」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時,「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方可因保全債權,而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如原告非債權人,或「債務人」 對被告並無債權,即無謂代位權之存在,原告自無從為前 述代位權之行使。
(二)原告賴政豪主張其為訴外人立中飯店及黎安公司之股東, 被告二人組成詐騙集團,最近10年共同侵占立中飯店之資 產,請求被告二人返還資產云云,惟查:
1、原告賴政豪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於何時、何地有侵占立中 飯店資產之事實,而其所提出之系爭107年度上字第436號 判決復未認定原告賴政豪所主張之事實存在,原告賴政豪 所主張之事實,自難遽採。況原告賴政豪所主張之事實若 為真,亦僅立中飯店受有損害,故得對被告二人主張權利 之人為立中飯店,而原告賴政豪主張其為立中飯店之股東 ,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立中飯店之債權人,亦無從行使代位 權。原告賴政豪並非立中飯店之債權人,且立中飯店亦非 被告二人之債權人,原告賴政豪主張其得依前述無因管理 及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即屬無據。 2、原告賴政豪除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立中飯店之債權人,且未 能舉證證明立中飯店為被告之債權人外,被告林香津於 75年8月29日即因受贈與而登記為系爭0500-0001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弘一於71年7月5日即因買賣而登記為 系爭0469-00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迄今均逾30年,已如 前述,審諸原告賴政豪主張被告二人若有侵害之行為,其 發生於最近10年,足認被告林香津前述取得系爭0500-000 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被告林弘一取得系爭0469-0002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均與原告賴政豪主張之侵害行為無涉, 原告賴政豪代位請求被告林香津將備位聲明所示之系爭05 00-000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請求被告林弘一將 聲明所示之系爭0469-00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立中公司,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賀資華對被告二人就先位聲明所示之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均無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賀姿華先位 請求(一)被告林香津應將坐落系爭0500-0001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移轉登記予原告賀姿華。(二)被 告林弘一應將坐落系爭0469-000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百分之十移轉登記予原告賀姿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賴政豪非立中飯店之債權人,且立中公司亦非被告二人 之債權人而有怠於行使債權之情事存在,則原告賴政豪就備 位聲明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無代位請求移轉登記 請求權存在,原告賴政豪備位請求(一)被告林香津應將坐 落系爭0500-000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移轉 登記予立中飯店。(二)被告林弘一應將坐落系爭0469 -000 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移轉登記予立中飯 店,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亦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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