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佳諭
孫郁榛
被 告 林秋菊即林剛柔之繼承人
林震霆即林剛柔之繼承人
林佳蓉即林剛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剛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39,912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剛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98,457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剛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49,917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剛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剛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㈠新臺幣(下同)49,917元,及自民國93年6月2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149,985元,及其中 39,912元自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㈢314,930元,及其中98,457元自108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6月5日以民 事準備狀及於同年7月16日以言詞(訴字卷第69、173頁), 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剛柔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9,912元,及自103年2月2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以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林剛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8,457元,及自 10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剛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49,917元,及自103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原告聲明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雖有變更 ,然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剛柔於92年3月20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林剛柔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林剛柔自發卡日起至93 年6月17日最後一次繳款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39,912元 及如訴之聲明㈠所示之利息未按期給付。按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日息萬分之5.476)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 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15%計算,且按會 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林剛柔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林剛柔於93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使用 ,申請額度為10萬元,實際核發額度為10萬元(帳號:0000 000000000000)。依「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1條 第2項貸款利率之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14.9%計算,林 剛柔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至少要繳最低應繳金額。林剛 柔於申辦貸款後,自93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 ,目前借貸金額尚餘本金98,457元及如訴之聲明㈡所示之利 息未按期給付。依「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款
約定,林剛柔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
㈢林剛柔於92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 林剛柔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 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林剛柔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 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林剛柔於原告核撥貸款後,於93年 3月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後續至93年6月29日止,仍有零 星繳款紀錄,原告依法沖抵利息後,目前借款尚餘本金49,9 17元及如訴之聲明㈢之利息尚未清償。按約定書第3條約定 ,貸款利息計算,依年利率20%按日計息。依貸款約定書第8 條約定,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因 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15%計 算。復按約定書第9條第1款、第5款約定,林剛柔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㈣林剛柔於101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依法辦理拋 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規定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剛柔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易貸金消費借貸、現金卡消費 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剛柔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
㈤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以書狀所為聲明、 陳述如下:
㈠被告分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萬華分處調閱林剛柔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 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林剛柔名下並無遺產。
㈡縱使原告能證明與林剛柔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除 請求現金卡本金49,917元、信用卡本金39,912元、易貸金本 金98,457元,合計188,286元外。尚包括現金卡部分自93年6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15%計算之利息;信用卡部分自不詳日 期至清償日止按15%計算之利息;易貸金部分自不詳日期至 清償日止按14.9%計算之利息。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倘原告關於利息請求部分,已逾5 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預備金現金卡申請書及信 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易貸金貸款申請書及約定 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司促字卷第7至37頁)、客戶帳務查詢作業 、客戶帳務查詢、利息簡易計算表、現金卡交易紀錄(訴字 卷第77至157頁)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 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於書狀中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林剛柔既有上開借款本金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24條、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款、預備金現 金卡約定書第9條第1款、第5款約定,上開借款債務均視為 全部到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借 款之借款人林剛柔已於101年9月13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 人,且未拋棄繼承,依照前揭規定,被告自101年9月13日起 ,承受林剛柔非專屬本身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於林 剛柔之上開借款債務,應以因繼承林剛柔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 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亦有明文。原 告係於108年2月23日以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本院蓋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文 章(司促字卷第5頁)可佐。而原告減縮後之聲明,均僅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3年2月24日起之利息,該部分之利息請 求權,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既尚未逾5年,其消滅 時效即未完成。因此,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易貸金消費 借貸、現金卡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林剛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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