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1號
原 告 林博鈞
訴訟代理人 遲秀年
被 告 陳抆鉦即陳宏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位清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參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並於民 國108 年7 月23日出具「聲明狀」表示放棄言詞辯論,有該 「聲明狀」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93年6 月2 日邀同原告(原名林坤 璋)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簽訂汽車貸款契約書,約定被 告向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借款 期間自93年6 月8 日起至97年6 月8 日止,其中借款34萬元 依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利息,其餘借款則依年利率百分之 17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且申請貸款之車 輛經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拍賣後,尚不足清償前開借款,訴 外人國泰世華銀行轉而向原告求償,原告遂以連帶保證人身 份於105 年3 月10日向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清償40萬元。( 二)被告於93年6 月29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簽訂汽車 貸款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向訴外人聯邦銀行借款 3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 月30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依 年利率百分之9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且 申請貸款之車輛經訴外人聯邦銀行拍賣後,尚不足清償前開 借款,訴外人聯邦銀行轉而向原告求償,原告遂以連帶保證 人身份於107 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聯邦銀行清償134,631 元 。(三)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承受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 與聯邦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借款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返還代償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534,631 元,及其中400,000 元自105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餘134,631 元 自107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聲明狀」陳稱:願 賠償原告534,631元之代償金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 位清償暨免除連帶保證責任同意書」、「代位清償證明書 」、存款憑證、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108 年7 月4 日國世學府 字第1080000002號函及汽車貸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 查詢交易明細等影本,及聯邦銀行108 年6 月24日陳報狀 及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本票、授信明細查詢單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 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真實。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亦有 明定。查被告於93年6 月間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 向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且原告 於105 年3 月10日向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清償40萬元,及 於107 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聯邦銀行清償134,631 元等情 已如前述,參以,依前開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查詢交易明 細記載其將原告清償40萬元,先抵充訴追催理費用及訴訟 費用合計11,167元(計算式:4000+6942+225 =11167 ),次充計算至105 年3 月10日利息共計339,604 元(計 算式:247731+78+63289 +12+28489 +5 =339604) ,再充本金49,229元(計算式:29559 +19670 =49229
),及依前開訴外人聯邦銀行函文記載其將原告清償134, 631 元,全部抵充本金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銀行對於被 告之前開借款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償款項 534,631 元(計算式:400000+134631=534631),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於105 年3 月10 日向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清償40萬元,經訴外人國泰世華 銀行先充費用11,167元,次充計算至105 年3 月10日利息 339,604 元,再充本金49,229元,及原告於107 年10月16 日向訴外人聯邦銀行清償134,631 元,經訴外人聯邦銀行 全部抵充本金134,631 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前開原告代償款項其中339,604 元,因經訴外人國泰世華 銀行抵充計算至105 年3 月10日利息,故不得再滾入原本 再生利息,從而,原告請求60,396元(計算式:400000- 339604=60396 )自105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134,631 元自107 年11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訴外人國泰世華 銀行及聯邦銀對於被告之前開借款債權,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34,631 元,及其中60,396元自105 年3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34, 631 元自107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