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33號
原 告 廖淑緞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科伯間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0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5,3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8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