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沈筱祥、李台娟
發支付命令(108 年度司促字第20375 號),惟被告李台娟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乃連帶債務,衡諸被告李台娟異議狀所
載理由尚無從判斷,其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應認被告李台娟
之異議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李沈筱祥。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 萬2,11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1,295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 萬0,795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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