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96號
原 告 詹德宏
盧永基
詹德麟
許博邦
張進興
詹文祥
張鑛元
張佐堂
詹德安
張瑞吉
劉聰昇
張碧輝
被 告 張春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承
辦人,應返還大安溪圓屯堤防區域石圍牆段及石壁坑段之國有河
川公地,或依投資比率分配土地、延長堤防省府歸還之配合款、
依投資比率分給投資人等,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原告可受之利
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即屬不能核定,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1萬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