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568號
TCDV,108,補,1568,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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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68號
原   告 楊庭庭 
上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及「起訴之原因事實」,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 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3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 記載「四平派出所警察」、「崇德醫護」,並未載明被告之 姓名、年籍。又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於108 年8 月毆傷原 告,但詳細時間、經過均未說明,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亦不 明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具狀補正「被 告之姓名、年籍」及「起訴之原因事實」。㈡補繳裁判費10 ,9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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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