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558號
TCDV,108,補,1558,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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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58號
原   告 胡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段家傑律師
被   告 王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
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就此可
得之利益應視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
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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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