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549號
TCDV,108,補,1549,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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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49號
原   告 王林秀蓮

被   告 楊土明 

      劉素娥 

壹、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費用
  法第9 條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
  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
  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
  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32年抗字第76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
  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
  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
  意旨參照)。
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原告主張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積欠租金已
  達8 月,經原告終止租約,被告置之不理,而起訴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另附帶請求自民國108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5,000元。依照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之價額即課稅現值223,0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按),加計
  原告請求之積欠租金20萬元,共計423,000 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 元。至附帶請
  求按月給付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4,63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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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