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29號
原 告 大里資訊軟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黃采種
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
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
規定之適用。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
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
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抗字第
9 號、98年度台聲字第21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對於原告
所提客觀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民國104 年
04月28日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先位聲明第1 、2 項,乃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價款新臺幣
(下同)532 萬元、預收款11萬3700元及賠償違約金270 萬
6000元、使用執照逾期所生遲延利息10萬6400元,核該請求
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與買賣價金、預收款返還間,並無主從
、依附或牽連關係,非屬附帶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先位聲明第3
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7 年11月
24日、到期日空白、票面金額1262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及自108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
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該系爭本票債權訴訟標的金額為
1262萬元,利息債權部分則為系爭本票債權之附帶請求,不
予併計。又先位聲明第45、項,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被告不得持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474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因上開請求與先位聲明第3 項之經濟上目的一致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僅以先位聲明第3 項之請求
為準,不再另行加計。據上,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額價,核定為2086萬6100元【第1 項:813 萬9700元(房屋
價款532 萬元+ 預收款11萬3700元+ 違約金270 萬6000元)
+ 第2 項:10萬6400元(使用執照逾期所生遲延利息)+ 第
3 項:1262萬元=2086萬6100元】。
㈡原告備位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其法
定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500 萬元。比較結果,以
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依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額價,核定為2086萬61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9萬5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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