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20號
原 告 謝郭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慕芬間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7,43
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4,1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