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37號
原 告 張育華
王雅嬬
王智瓘
王淑品
被 告 林銅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
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
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
認原告張育華、王雅嬬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原告王智瓘、王淑品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張育華、王雅嬬
、王智瓘及王淑品得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並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等人通行之行為,依前揭判例意旨,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等人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然因原告等人未於起訴狀載明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
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