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補字第1405號
原 告 張芳誠
被 告 張安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系爭房地價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4,217,277 元(計算式:76.07x51100+330100=421 7277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稅109 年 課稅明細表附卷可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17,27 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7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