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23號
原 告 詹雅慧
被 告 蔡美真
陳舜祿
吳有利
薛木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蔡美真等應將占用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及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
系爭土地,依原告提出陳報狀載明系爭土地遭被告等占用面積約
為4.8㎡,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8萬5920元【占用土地面
積4.8㎡×系爭土地10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萬7900元=8萬59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
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
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