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林青弘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 年度中簡聲字第58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 簡字第1009號法庭錄音光碟,依聲請人民國108年7月5日民 事聲請狀所載之事由,林秉暉法官該聲請事件之直接關係人 ,應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 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 。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 。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 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 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8年度中簡聲字第58號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事件之承審法官林秉暉迴避,惟該案在聲請人於108 年7月23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前,已於108年7月18日裁定准 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而終結(聲請人並於108年7月 29日繳費領取光碟),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明確。是 以,上開事件既已終結而脫離繫屬,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 不得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且108年度中簡聲字相對人為 陳照明,承審法官非案件之當事人,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 32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為由,聲請林秉暉法官 迴避,亦屬無據。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吳國聖
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