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呂聰明
相 對 人 臺灣台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相 對 人 呂志成
呂聰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豐原簡易庭108 年度豐補字第38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抗告人所有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1-26地號 土地),與相對人臺灣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201-5 地號 土地、相對人呂志成所有同段201-291 、201-226 地號土地 、相對人呂聰孟所有同段201-225 地號土地之土地界址,亦 即請求系爭201-26地號之四鄰經界訴訟,本質上仍為財產權 訴訟。是本件裁判費依法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 ,或以系爭201-2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008,600 元核定,或 以系爭201-2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11,520 元核定。原裁定以 660 萬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超出系爭201-26地號土地價 值6 倍之餘,顯不合理。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貳、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 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 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 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 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要旨參 照)。是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 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165 萬元。叁、查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201-25地號土地與相鄰同段201-5 、 201-291 、201-226 、201-225 地號土地之界址,而提起之
訴訟,核其性質屬「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者」之型態,如 兩造對土地面積無爭執,即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不能 確定其界址,自不得以系爭201-25地號土地之價值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而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原裁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60 萬元(計算式 :每筆界址165 萬元×4 條界址=660 萬元),並無違誤。肆、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 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3 40元。原審因此裁定相當期限後命抗告人如數補繳,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ㄧ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