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63號
TCDV,108,簡上,63,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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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張森琳 





被上訴人  張嘉芬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0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7 年度豐簡字第1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08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父親均為訴外人張阿寶,但被上訴人之母親張劉慎張阿寶續絃妻子,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同父異母之兄長,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自母親張劉慎繼 承取得之遺產,上訴人早先已繼承父親所有毗連系爭房屋之 房地(初建成時與系爭房屋共用臺中市○○區○○路○段00 巷00弄0 號之門牌號碼,兩者均未辦保存登記,後張劉慎申 請分戶,系爭房屋沿用原門牌號碼並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 此房地下稱B2房屋),為圖居住使用之便,逕將其隔間牆壁 打通,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被上訴人姑念手足情誼,取 得系爭房屋後仍繼續無償借貸予上訴人使用逾一年,直至日 前母親去世滿週年後,始情商上訴人搬遷返還,以利後續處 理,經上訴人悍然拒絕。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係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建號為臺 中市○○區○○段000 ○號,坐落基地為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而上訴人所有之B2房屋則係未辦理保存登 記,坐落地點為臺中市○○○○段000 地號土地。由此可知 ,兩造所有之房屋,雖初始編定為臺中市○○區○○路○段 00巷00弄0 號同一門牌號碼,惟分屬不同之建築地點。 ㈢兩造所有之建物,對外均有各自之大門可供獨立出入使用, 建物間之1 、2 樓隔間牆,與屋內地面及其他牆壁之建材、



工法均相同,應係同時建造完成,顯非上訴人所稱是被上訴 人之母張劉慎生前事後所自行加蓋。
㈣系爭房屋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係被上 訴人之母張劉慎於74年9 月6 日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於74年 7 月9 日建造完成,自74年8 月起即以被上訴人之母張劉慎 為起造人及原始設籍人課徵房屋稅,而兩造之父親張阿寶係 於82年4 月18日死亡,足徵系爭房屋並非兩造之父張阿寶之 遺產範圍。再者,系爭房屋於96年11月9 日所補發之使用執 照,即已載明分戶為「B1張劉慎」、「B2張森琳」,臺中縣 政府於98年7 月23日函准變更使用執照,於98年9 月3 日製 作系爭房屋之測量成果圖後,旋於98年10月5 日完成系爭房 屋第一次(保存)登記。其後,再由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 6 日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故上訴人辯稱其 於兩造父親張阿寶過世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但被上訴人母 親張劉慎偷偷將系爭房屋過戶云云,顯非實在。 ㈤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自被 上訴人之母張劉慎為原始設籍人課徵房屋稅以來至被上訴人 繼承後,皆由被上訴人母女依法繳納房屋稅,上訴人一再以 其所有另一棟同門牌、不同稅籍編號之毗鄰房屋(稅籍編號 Z00000000000)之房屋稅繳款書混淆視聽,執此抗辯其非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實不足取。至於,變更使用執照及辦 理系爭房屋保存登記等手續,皆不影響或變更兩造各自所有 房屋(不同稅籍編號)之權利義務甚明。
㈥上訴人不僅有與系爭房屋毗連之住所,在其無配偶子女之情 況下已足敷使用,且上訴人名下尚有其他房地供其出租收益 ,經濟寬裕穩定,為此,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 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雙方使用借貸之意 思表示,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經終止後,上訴人即屬無 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房屋。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㈠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495 地號土地,並非張阿寶之遺產,而 係被上訴人母親之財產,此情不僅與上訴人及其他同父異母 之姊姊無關,更與上訴人所辯因為供奉祖先牌位之祖厝、且 其為先父繼承人中唯一男性後嗣,故應由其取得占用等情不 符,上訴人之抗辯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原審未採有利於其之證人證詞云云,惟其所抗 辯之證人所述皆明顯與原審卷附93年11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 書、張阿寶繼承系統表、93年11月1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 載內容不符,原審法院認定依據現有事證,系爭房屋自始即



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母親所有,並非張阿寶所有之財產,自非 屬張阿寶之遺產範圍,是上訴人抗辯對其有利之證詞,原審 認尚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應屬適法妥允。 ㈢上訴人雖稱其使用系爭房屋係合法占用,然被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母親過世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基於債 之相對性,上訴人即無從以其與被上訴人母親間之使用借貸 關係,據以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故被 上訴人既已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 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時起,即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辯稱有合法 使用權源云云,要屬無據。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㈠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 造人。再者,依據73建管使字3695號使用執照,其中記載「 層棟戶數:貳層壹棟壹戶」,顯見系爭房屋於74年6 月興建 完成時即為一棟建物,僅因建物面積較一般民宅為大,故當 時1 、2 樓中間牆面均有通道可供通行。
㈡系爭房屋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及同段495 地號土地上,而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於74年間係被 告父親張阿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於74年間 係被上訴人母親張劉慎所有。嗣後,上訴人父親張阿寶於82 年間過世,依據遺產分割協議書,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單獨取得,是上訴人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 後即長期使用及占有系爭房屋。
㈢上訴人於87年5 月12日即入監執行,至100 年4 月27日始假 釋出監,93年8 月間,家人因辦理父親張阿寶遺產分割登記 之需,申請上訴人之在監證明及委託書加蓋認證章,嗣於95 年2 月間,家人又因辦理土地變更之故,委託代辦印鑑證明 。被上訴人之母張劉慎於98年6 月上訴人尚在監服刑期間, 向臺中縣政府提出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將系爭建 物由一戶變更為二戶,上訴人並不知情。其後,上訴人假釋 出獄,因每年均有收到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並按時繳納 ,且被上訴人之母張劉慎亦未曾向上訴人主張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上訴人乃認為系爭房屋已登記在其名下,上訴人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權利濫用之行為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且長期與家人 同住一起,自74年興建完成後僅有一戶及一個門牌號碼,1 、2 樓中間牆面均有通道可供通行,2 樓陽台均相連並無獨



二戶之情況,且被上訴人之母張劉慎持續無償貸與上訴人 共同居住之情,被上訴人均知之甚詳。被上訴人之母張劉慎 既無償貸與上訴人居住多年,則解釋被上訴人之母張劉慎與 上訴人間之真意,應認為雙方係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其目的顯係供上訴人永久使用。且祖先牌位係供奉於系 爭房屋2 樓,被告為家中唯一男性後嗣,衡情論理,均無由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任令上訴人流離失所之理 。參酌被上訴人之母張劉慎無償貸與上訴人居住之旨趣,並 顧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衡量,應認為上訴人依使用借貸之目 的尚未使用完畢,且被上訴人之母張劉慎於辭世前,並未終 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暨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7 日繼承取 得系爭房屋後,上訴人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堪認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仍屬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即應受其母張劉慎原訂使用 借貸契約之拘束,不得否定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故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是為權利之濫用。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㈠原審就被上訴人母親於98年間逕自偽造上訴人之印文,擅自 變更系爭建物用途及使用執照,將建物由1 戶改為2 戶之違 法行為,並未在理由中交代,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證人張鳳園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建造後系由上訴人父親、被 上訴人母親、及上訴人住在系爭房屋,房屋很大,樓上樓下 都可以走,上訴人有入監服刑很久,且不知道系爭建物有分 戶的事情。顯見系爭房屋於74年6 月興建完成時,並無分為 2 戶之情形。又證人林德勝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原係上訴人 父親所有之土地給人建造而成,於70幾年間蓋的,面積約10 0 坪左右,建造後並無隔成2 間,且被上訴人母親友說上訴 人服刑回來後要給上訴人住,也有說分財產的時候要將系爭 房屋分給上訴人,且上訴人服刑後有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 顯見系爭房屋於74年6 月興建完成時即為1 棟建物,且上訴 人服刑完畢後返回系爭房屋居住,被上訴人母親並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母親更曾向證人表示分財產時候要講系 爭房屋分給上訴人,是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事 。惟原審未查,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內容,竟未予採 信,率認上訴人僅與被上訴人母親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 ,證據取捨顯屬率斷。
㈢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非有何使用計畫, 又被上訴人多年前已出嫁居住另處,目前並無居住於系爭房 屋;反觀上訴人出監後1 人孤寡,顯然更需要系爭房屋以安 身立命。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 系爭房屋,顯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叁、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 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房屋之 物品騰空及遷出(面積詳如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07 年5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A)所示),並將房 屋返還被上訴人,並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肆、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領有臺中市政府73-3695號使用執照之建物(下稱原 始建物),原係二層一棟一戶之建物,發照日期為73年9 月 29日(原審誤載為4 月27日),起造人為被上訴人之母張劉 慎及上訴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 0 號,其後,於98年6 月24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將原一戶 之建物變更為二戶(「B1被上訴人之母張劉慎」、「B2上訴 人張森琳),B1戶仍沿用原門牌(即系爭房屋),並經臺中 市政府同意依變更使用設計圖說核准變更,此有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7 年6 月4 日中市稅豐分字第 1072609625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系爭房屋96年 11月9 日補發之73年建管使字第3695號使用執照存根、臺中 縣政府98年7 月23日府工建字第0980227008號函、變更使用 執照竣工勘驗審查表、變更使用竣工執照申請書、申請人名 冊、起造人名冊、臺中縣政府98年6 月5 日府工建字第 80169253號函、工程施工說明書、變更用途說明書、結構安 全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第70頁、第155 頁、第 156 頁、第165-168 頁、第170-174 頁),足認系爭房屋及 B2房屋係以同一張建造執照同時建造,現已分戶且系爭房屋 已經辦理保存登記。另由上開證據可見系爭房屋自始即非登 記為上訴人父親張阿寶所有之不動產,亦非張阿寶原始起造 ,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應由其繼承,應供祭祀祖先牌位、 應歸屬其身為唯一男嗣所有等語,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原始建物自始就是一棟一戶,其為起造人之 一,且其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有繳稅,自始即有所有權並 非無權占用,是被上訴人之母張劉慎趁其在監執行時將建物 中間建造隔間牆分成兩棟,並盜用其印章辦理分戶云云。然 查:
⒈臺中市政府73-3695號使用執照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之母張 劉慎及上訴人2 人,業如前述,上訴人僅為原始起造人之一 ,其主張對於該建築執照之整個建物都有所有權,已嫌無據 。
⒉上訴人又主張其自始為原始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云云,



然依上開使用執照,上開建物第一層、第二層面積均為180 平方公尺,突出物16.8平方公尺,分戶後系爭房屋及6 號房 屋第一層、第二層面積均為90平方公尺、突出物面積均為 8.4 平方公尺。但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此 地址內有2 個稅籍,稅籍編號01120392000 號之納稅義務人 為張劉慎,房屋中第一層A 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第二層B 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8.4 公尺,起課年月均為 74年8 月(另有其他部分起課年月較晚,於此不贅);稅籍 編號51120391000 號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房屋中第一層 A 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第二層B 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8.4 公尺,起課年月均為74年8 月(另有其他部分 起課年月較晚,於此不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二第69-71 頁),是原始建物於74年8 月首次申請 稅籍時即同時申辦2 個稅籍,名義人分別為張劉慎及上訴人 ,兩人在稅籍資料登記之面積各為該建物之一半即與分戶後 之面積相同。是上訴人繳稅之範圍僅有原始建物一半之面積 ,即與B2房屋相同之面積,其主張原始建物均由其繳納房屋 稅云云,亦不足採。
⒊又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分戶後之系爭房 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B2房屋雖未測 繪,但既然與系爭房屋相連,當係在隔鄰之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上,而被上訴人之母張劉慎並於74年9 月 6 日因贈與關係自兩造之父親張阿寶處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之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訴人於張阿寶過世後 經各繼承人同意繼承取得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系爭房屋於98年10月5 日經被上訴人之母張劉慎辦理第一 次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其母張劉慎106 年3 月6 日 過世後,因繼承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等 情,有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內容、系 爭房屋異動索引內容、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張劉慎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 98年8 月26日98年豐建測字第01091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被 繼承人張阿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存卷 可查(見原審卷一第54-67 頁、第69頁、第72-80 頁、第15 4-159 頁),亦可得知原始建物於74年領得使用執照後,張 阿寶旋即將原始建物中系爭房屋部分坐落之土地即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給張劉慎,但張阿寶仍保留原始 建物另一半即B2房屋坐落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直至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雖辯稱依使用



執照系爭房屋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並 非上訴人主張張劉慎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云云,然上開使用執照雖記載原始建物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但分戶時地政機關發現此使用執照 記載之地號業經分割及重測,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分割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再 編定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有簽呈及測量成 果圖上標註可資參照(見原審卷一第157-159 頁),是臺中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原本就是臺中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上訴人以使用執照記載之地號主張 是不同土地,容有誤會。
⒋且原審曾調取變更使用之相關資料,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07 年8 月30日中市都管字第1070151176號函文及後附資 料回覆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1-172 頁),由其中建築圖即 可知原始建物之內部原本就有隔間牆分隔,只是有門可以來 往,且就系爭建物及B2房屋部分各有大門通向外界(見原審 卷一第167 頁),由施工照片亦可見張劉慎僅將內部往來之 門打掉砌牆封閉,隔間牆原本就存在(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 ),是系爭建物及B2房屋原有牆壁相隔,且各有獨立出入口 ,使用構造上具有獨立性,在民法上自得為2 個獨立之不動 產物權。而由上開稅籍申請狀況、坐落土地移轉過程與起造 人為張劉慎及上訴人2 人相對照,可見當初雖僅申請一張使 用執照,但實際上應係建造兩棟相同面積之建物各由張劉慎 及上訴人所有,故刻意設立兩個稅籍,並將系爭房屋坐落之 土地贈與張劉慎,隔鄰B2房屋坐落之土地則留給上訴人。 ⒌上訴人辯稱自始僅有一棟建物而為單一所有權云云,然當初 若僅欲建造一棟建築物單一所有權,何必在系爭建物及B2房 屋均設立大門可出入?何必大費周章就張劉慎、上訴人各申 請一個稅籍且面積還剛好一人一半?為何臺中市○○區○○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界線就剛好是系爭房屋及B2房屋中 間之牆壁?且張阿寶特別將系爭建物坐落之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贈與張劉慎,自己卻保留B2房屋坐落之臺 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倘若原始建物只有一個所 有權,如此作法讓房屋與土地之所有權分屬不同人,豈不徒 增困擾?唯有認為當初即為兩棟相連建物各有所有權,故將 張劉慎所有系爭建物部分坐落土地贈與張劉慎,上訴人所有 B2房屋坐落土地則留待上訴人繼承,方屬合理。 ⒍上訴人另辯稱:依證人張鳳園林德勝所述可知自始就是一 棟房屋,且張阿寶就是要把房子留給伊云云。惟查: ⑴證人林德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兩造鄰居,這棟房屋是



張阿寶的土地給人蓋的,房屋很大,伊不知道有隔成兩間, 伊在10多年前有聽上訴人繼母張劉慎說過等上訴人出獄回來 系爭房屋要給上訴人住,沒有說要給上訴人住多久,有說分 財產時要分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 至203 頁)。 ⑵證人張鳳園證稱:張阿寶是伊叔叔,伊是兩造的堂哥,有去 過這棟房屋,裡面很大,樓上樓下都可以走,不知道有分戶 的事情,張阿寶沒跟伊說過這棟房屋要給誰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03 至204 頁)。
⑶證人張淑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棟房子是一戶,中間有一 個阻隔牆,有門可以相通,只有一個出入口,伊父親即張阿 寶過世時有口頭說現在住的房子要給上訴人,有交代伊堂哥 ,我們姊妹全部都知道,這棟房屋是張阿寶出錢蓋的,不知 誰是起造人,當時伊已經出嫁,也不知坐落土地有2 個地號 ,也不知道有兩個稅籍,伊以為是張阿寶名下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1至24頁)。
⑷證人林逸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棟房子是一戶,伊父親的 意思是上訴人以後結婚,上訴人住一邊,伊父親住有廚房的 另一邊;伊父親交代我們姊妹及張鳳園說這個房子是上訴人 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
⑸上開證人固均證稱原始建物是一戶,但由其等證述可知,原 始建物確實中間就有牆壁,且上訴人結婚後還可以跟張阿寶 各住一邊,可見原始建物內之系爭房屋及B2房屋確實有構造 上之獨立性,雖然當時內部有門且作為一戶使用,但無礙於 兩者各有獨立所有權之事實,譬如社會上常見購買相連之2 棟房屋或2 間公寓後在隔間牆上開門讓內部相通作為一戶使 用,兩者仍各有獨立所有權,不會因為使用之狀況讓2 者變 成一個所有權,上開證人所述之使用狀況不足以證明原始建 物只有一個所有權。況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其等對於原始 建物起造人有2 人、有設立兩個稅籍且坐落在不同土地等特 殊情況均一無所知,更可見其等不瞭解當時建造及辦理相關 事務之詳情,更不能以其等證述認定原始建物僅有一個所有 權。
⑹另證人張淑宜林逸綺雖均證稱:父親張阿寶交代我們姊妹 及張鳳園說這個房子要給上訴人云云,但證人張鳳園表示張 阿寶沒說過房子要給誰,兩者已有矛盾,況原始建物並非張 阿寶所有,並非遺產,業如前述,縱然張阿寶想要交給上訴 人,張阿寶也沒有處分之權利,自不能以此認定上訴人擁有 系爭房屋所有權。
⒎至於上訴人所稱是張劉慎趁其在監獄服刑時偽造文書辦理分 戶,原審未予審酌云云。然系爭房屋係由張劉慎起造而原始



取得所有權,張劉慎死後再由被上訴人繼承,業如前述,張 劉慎、被上訴人既非因分戶才取得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縱然屬實,至多僅使系爭房屋回復為未辦 保存登記之狀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仍有所有權,被上訴 人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遷出,與是否辦理保存 登記無關,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均不影響本件結 果,原審未予審酌,並無違誤。
㈢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再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 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 法第464 條、第470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系爭房屋74年 興建完成後,即經被上訴人之母張劉慎容任其長期居住,業 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而得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張劉 慎間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於其母張 劉慎過世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未立即要求 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仍繼續容任上訴人占有使用,迄 於107 年3 月13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始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按兩造間既未明確合 意借貸期限或借貸之目的,自屬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是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 借用物即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10 7 年3 月21日送達上訴人親收)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應堪採信為真實。故 上訴人辯稱:縱然其無所有權,其與張劉慎間有使用借貸之 關係,有合法使用權源云云,要屬無據。
㈣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房地,並非有何使用計畫 ,且被上訴人多年前已經出嫁居住他處,並無居住系爭房屋 ,而上訴人出獄後一人孤寡,更需要系爭房地安身立命,被 上訴人請求取回系爭房屋,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 條所 明定,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 照)。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就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之合法 權源,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遷讓房屋之訴,目的在回復其 所有物,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裁判要旨參照)。況且,系 爭房屋毗鄰之B2房屋,即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之房屋,與系爭 房屋面積、結構均相同,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內之物品騰空及遷出,並將之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不發生自 己利得極少,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而有損人不 利己之情形,自無違反公共利益,更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 目的,且依B2房屋之面積,顯然足供上訴人生活使用,殊無 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是上訴人就此所辯,亦無 足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自張阿寶繼承或原始起造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縱無所有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 係云云,均不足採,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被上訴人,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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