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5號
TCDV,108,簡上,5,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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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國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張廷州 

訴訟代理人 張廷偉 
追 加被告 陳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2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3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5月16日追加陳鴻國為被告,聲明陳鴻國應就系爭票據票 款負背書責任,核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背書票據關係,此 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應負票據之發票責任,雖非同一 個法律關係,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系爭票據,相關證據 及審理資料均相同或關連,故被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之訴,不 僅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對陳鴻國之訴的審理予以利用,故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及陳鴻國之請求,既均植基於相同的基礎事實,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更可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參照),揆諸前 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追加被告陳鴻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追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其胞弟張廷偉, 於106年9月5日借錢於上訴人,以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 交付陳鴻國,當時並未簽立借據,惟有指定票據到期日為清 償日,陳鴻國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後,將票直接交給張廷 偉,因該筆錢係張廷偉向被上訴人借,故張廷偉再將票交給 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乃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帳號000000000 、支票號碼AM0000000、發票日為106年9月20日、面額60萬 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大雅分行之支票,由陳鴻國背書,經 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經催討,上訴人及陳鴻國 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1條及 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陳鴻國連帶負清償責任。二、上訴人則以:原審係因上訴人公事繁忙一時疏忽未到庭,而 系爭票據為上訴人承攬廠商軟體設計履約擔保之用,經上訴 人與廠商合意終止契約後,因廠商未將票據返還,並惡意將 系爭票據轉讓給第三人,上訴人已經與原執票人解決完畢原 因關係,但支票卻落在被上訴人手上,被上訴人並非金融機 構也非公司行號,其取得支票並不尋常,應由被上訴人提出 對價關係證明,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被上訴人不得享有 票據權利。又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
三、追加被告陳鴻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審提追加之訴,聲明:追加 被告陳鴻國應給付票款60萬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帳號000000000、支票號 碼AM0000000、發票日為106年9月20日、面額60萬元、付 款人為臺灣銀行大雅分行之支票,由追加被告陳鴻國背書 ,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訴人於臺灣銀行大雅分 行開立支票戶之開戶資料及印鑑章審閱無訛(本院卷第67 頁),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上訴人之發票真正亦未爭執,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屬實。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另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 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 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 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 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為上訴人承攬廠商軟體 設計履約擔保之用,經上訴人與廠商合意終止契約後,因 廠商未將票據返還,並惡意轉讓第三人乙節,依前揭判決 意旨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 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稱並非從事軟體設計,故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即非直接前後手。而被上訴人係由 其訴訟代理人張廷偉手中受讓票據,亦非自無權處分人之 手受讓票據,自無票據法第14條之問題。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基上,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支票之票款6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即107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另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追加原告執有追加被告所背書之支票,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追加原告本於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



被告負背書責任,與發票人即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上訴人另抗辯本件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票據上 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茲系爭 支票之發票日為106年9月20日,而被上訴人係於107年3月 5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上訴人負票據清償責任, 有卷附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750號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本院收發戳章可參(本院107年司促字第5750號卷,第2頁 ),尚未逾一年期間,自無罹於時效之情形,上訴人主張 ,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票款6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7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本於票據背書法律關係,追加請求陳 鴻國給付票款6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7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奐忱
 
法 官 林慶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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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