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7號
TCDV,108,簡上,27,2019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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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華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傑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敏修
      梁鈺府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季吉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9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2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 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 載之(第1項)。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 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第2項)」。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因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本件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認事用法均屬 允當,爰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補稱:
(一)本件貨款以外已經辦理退貨的部分有瑕疵,此觀被上訴人 提出之應受帳款明細表可知,上訴人曾分別於105年10月8 日、105年11月29日、106年1月25日、106年11月20日退貨 上油壓缸本體共計48單位、下油壓缸本體共計29單位。另 由上訴人提出之106年1月25日退貨單據備註欄記載:「沙 孔退回」,且退貨時間、品項、數量均與前述應受帳款明 細表所載「106年1月25日退HC-477-C001上油壓缸本體-19 .00P」相符,足證應受帳款明細表記載退貨者,係因貨物 存有瑕疵,而貨物於加工前無法立即檢視有無沙孔瑕疵問 題,兩造間並非基於商業和諧而辦理退貨甚明。



(二)被上訴人交付貨物之時間並非其所主張之105年9月1日至 106年2月20日間,而係於該段期間之前,因上訴人於加工 後發現有沙孔瑕疵問題,故陸續退貨,上訴人提出之華祥 工業社104年9月2日至104年12月23日送貨單、鴻敏精密機 械企業社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應收帳款明細表 、出貨單,及連峰金屬染黑社104年10月5日至105年3月18 日間之執據,確係上訴人支出之加工費用。原判決遽以被 上訴人出貨單時間作為被上訴人交付貨物予華祥工業社之 時間,而認定前開單據所記載之加工時間,與被上訴人交 貨予華祥工業社之時間相差甚遠云云,顯有誤會。(三)上訴人就有瑕疵及無瑕疵之貨物,均有支出加工費用,本 件上訴人僅就「有瑕疵之退貨貨物」,計算上訴人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數額,即車床 費用新台幣(下同)15萬9,600元、鑽孔費用5萬6,800元 、染黑費用4萬8,258元,以上加工費用合計26萬4,658元 ,自屬於法有據。另因被上訴人無法如期給付無瑕疵之貨 物,致上訴人需賠償廠商4萬2,000元,及支出模具費用9 萬元,均屬被上訴人之加害給付。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加 害給付而有損害賠償債權39萬6,658元,經與被上訴人貨 款債權35萬4,658元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庸給付貨款 。
(四)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上訴人未能舉證瑕疵貨物是否均已 全部完成加工程序,而受有加工費用之損害,惟觀諸原審 證人黃孟銓之證詞,上訴人確有支付車床費用予華祥工業 社,且於加工前,上訴人亦無從發現貨物瑕疵,上訴人仍 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加害給付 共計26萬4,658元,倘再以瑕疵貨物(被上訴人出售予上 訴人之金額總計55萬7,075元)未能再出貨轉賣之價金以 利潤24%計算,高達13萬3,698元,上訴人損失慘重,請 鈞院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出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之出 貨時間,今上訴人提起上訴再爭執出貨時間並非如出貨單 所載,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否認貨物有瑕疵,縱有瑕疵,亦可能係由上訴人 之加工廠加工造成,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有加工費用之支出,縱有支出,亦係上訴人自身為 貨物所為製成程序及成本,並非就瑕疵部分進行修補,加 工費用並非屬於加害給付。本件應由上訴人證明因債務人 即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 回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上訴人出貨予上訴人之時間為何?上訴人提出之加 工單據,與被上訴人本件所交付之貨品是否有關連? 1、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106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上、下油壓鋼本體」貨品( 下稱系爭貨品),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日至106年2月20 日間,陸續將系爭貨品交予上訴人,並提出出貨單及應收 帳款明細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11頁)。上訴人於原審先 是否認有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並表示其未收到被上 訴人交付之貨品,亦未在出貨單上簽名(見原審卷第42、 43頁)。嗣經被上訴人聲請證人即華祥工業社員工游義華 到庭證述:原審卷第3頁至第8頁上方之出貨單是由我們公 司簽收,因為華錩公司(即上訴人)委託我們公司加工, 直接由台瑋公司(即被上訴人)送貨到我們公司等語(見 原審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上訴人始改口表示不爭執 其確實有向被上訴人訂購並收受如前開出貨單所示之貨品 ,且尚積欠貨款35萬4,658元(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 足見兩造間確實有就如前開出貨單所示之貨品成立買賣契 約,被上訴人並已將該等貨品全數交予上訴人所指定之加 工廠商。
2、而依前揭出貨單所示,被上訴人出貨之時間係自105年9月 1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對於被 上訴人主張從105年9月1日到106年6月21日交付58萬6,435 元貨品一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是本件 被上訴人出貨予上訴人之時間,係於105年9月1日以後, 堪以認定。
3、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加工單據,華祥工業社將加工完畢之貨 品送回給上訴人之時間為104年9月2日至104年12月23日( 見原審卷第64頁正反面),鴻敏精密機械企業社將加工完 畢之貨品送回給上訴人之時間為104年10月2日至104年11 月23日(見原審卷第65、66頁),連峰金屬染黑社將加工 完畢之貨品送回給上訴人之時間為104年10月5日至105年3 月18日(見原審卷第67、68頁),上述廠商加工之時間均 早於105年9月1日。然被上訴人係於105年9月1日才開始將 本件貨品出貨予上訴人,業如前述,可見上訴人依前開加 工單據所交給華祥工業社鴻敏精密機械企業社、連峰金



屬染黑社加工之物品,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訂購、而 經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日後出貨之貨品。簡言之,上訴 人加工在先,被上訴人交付貨品在後,自難認上訴人支出 之加工費用,與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兩者間有何關連。 因此,上訴人執前開加工單據,主張其上所載之加工費用 均屬其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所受之損害,洵非有 據。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加害給付所造成之損害賠償債 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相抵銷部分:
1、按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 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 付」,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 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 規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加害給付,係指因給付之瑕疵致債權人固有利益 受有損害而言。而所謂固有利益受損,則係指當事人其人 身或固有財產法益遭受損害。
2、本件上訴人不否認其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尚積欠貨 款35萬4,658元未給付,惟主張其已退貨給被上訴人之貨 品有瑕疵,上訴人就該等瑕疵貨品,業已支出車床費用15 萬9,600元、鑽孔費用5萬6,800元、染黑費用4萬8,228元 ,前述加工費用共26萬4,658元。另因被上訴人無法如期 給付無瑕疵之貨品,其需賠償廠商4萬2,000元,及支出模 具費用9萬元,以上合計39萬6,658元,均屬被上訴人加害 給付所生之損害,進而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相抵銷 。惟上訴人購入系爭貨品之目的,在於加工後出售獲利, 故前開加工費用及模具費用,本即屬上訴人為營利所必須 支出之固定成本,無論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無瑕疵,上 訴人均必須為該項支出,此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上訴人就有瑕疵及無瑕疵之貨物,均有支出加工費用」( 見本院卷第151頁),益可得徵,自非固有利益受損。又 上訴人所稱需賠償廠商之款項,依其提出之延遲出貨扣款 聲明(見原審卷第69頁),係上訴人另與第三人潤澤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澤公司)締結買賣契約,未能如期 交貨,造成潤澤公司損失所導致之損害賠償,上訴人除未 證明其遭潤澤公司扣款之原因來自於被上訴人給付之貨品 有瑕疵外,且該項扣款亦非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給付致 其人身或固有財產法益受損之情形。換言之,上訴人之固



有利益並未遭受損害,自難謂被上訴人之給付屬於加害給 付。從而,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賠 償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相抵銷,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35萬4,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31日起 (見原審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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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