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宥芯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廖奕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
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廖奕雯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黃宥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廖奕雯其餘上訴及黃宥芯之上訴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遲延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六日起)。第二審訴訟費關於廖奕雯上訴部分,由廖奕雯負擔三分之二,餘由黃宥芯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宥芯上訴部分,由黃宥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原審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及理由,除准上訴人黃宥芯(下稱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廖奕雯(下稱被上訴人)給付超過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本息外,核無違誤,茲引用原判 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充陳述:原審判 決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前可正常工作15小 時以上及照顧2名子女,因遭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至5月 18日突如其來的言語攻擊事件後,身心低落不穩,經常失眠 ,在家亦有自殺狀況,更顯為嚴重,身體健康也起了莫大 的變化,將近一年了皆無法上班,面對子女亦有愧色。於訴 訟中並就0952572578行動電話所傳送的簡訊內容不再主張, 並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店裡罵人情事,至兩 造以簡訊相互指責辱罵對方係因伊未婚夫(即阿強)告知被 上訴人係店裡的幕後老闆,但被上訴人稱她店裡的老闆娘,
伊不想家裡經濟受到欺騙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20萬元。就被上訴人上訴部分,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超過203,000元本息部分 ,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三、被上訴人之抗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充陳述:整個 事件伊應係被害人,伊並不認識也未積欠上訴人款項,係上 訴人打訊息稱欠債就要還,恐嚇伊晚上走路小心點,且偽造 一則並非伊打的訊息,移花接木來要求伊賠償,該訊息係電 話號碼0952572578所發訊息,並非伊電話號碼。伊雖有傳送 原審上訴人所列0923919525號行動電話之簡訊予上訴人,係 因上訴人跑來伊店裡罵伊,始回傳該訊息。另上訴人稱心生 畏懼,為何有精神去申請診斷證明書。伊係賣檳榔,高中畢 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伊跟阿強差了12歲,伊從未打過訊 息給阿強,只有叫檳榔子時,才會打電話給阿強,上訴人所 述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 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就上訴 人上訴部分,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上訴。四、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17時6分許,傳送 「懶得理妳,這個瘋女人」,於同日18時4分許傳送「去死 吧,瘋女人」等簡訊內容,辱罵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 譽權,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本院認原審 判決關於理由之說明均無違誤,爰引用之。至上訴人雖於本 院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家屬證明書1份,另主 張被上訴人另於107年5月15日至5月18日之行為云云,並非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起訴範圍,不在本件審理之列,併予敘 明。
㈡至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18時28分許 ,傳送「沒結婚都跑到店來了,想必你老公一大堆,女人真 不值錢,真悲哀,不須與無常識女人較勁」簡訊內容,辱罵 上訴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有此 侵權行為,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該次簡訊內容,確係從 0952572578號行動電話所發送,與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為 0923919525號,顯有不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 4月23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可能是上訴人誤解了,而且也 已經不起訴了,所以就這張簡訊的內容就不主張等語,足證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18時28分許另有侵權行 為之詞,自不可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按108年7月4日法院組 織法修正施行大法庭制度後,依該法第57條之1第1、2項之 規定,上引舊判例部分,屬有裁判全文可資考者仍可供考) 。本院衡以兩造均為高中畢業,現均以賣檳榔為業,每月收 入3到4萬元或3萬元左右,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上訴人雖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107年12月26日及108年3月6日,由淇 祥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之情形,及於本院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提出家屬證明 書為證。惟查,依各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均係記載: 「因為上述情形,自民國103年2月22日至107年12月26日期 間陸續於本診所看診共計32次.患者陳述自民國107年5月被 客戶攻擊之事件後,心情低落不穩定」等語,足證上訴人該 精神症狀,早於被上訴人107年5月14日侵權行為時即已發生 ,且就107年5月被客戶攻擊之事件後,心情低落不穩定等情 ,亦係上訴人自行陳述,難認確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單獨 造成,惟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確已對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 損害,並本件侵害行為之原因為雙方互為辱罵及手段,認為 上訴人之精神上損害應以2,000元之慰撫金為相當,上訴人 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 主文第一項認應自107年1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顯有誤載 ,應予更正)。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認原審判決不當,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2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當,被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奐忱
法 官 黃建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