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63號
TCDV,108,抗,163,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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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冠城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志煒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本
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8 年度司票字第31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因本票執票人依據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之法理,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其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 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 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5 年9 月以2 台怪手向相對人貸 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抗告人並同意給付相對人 本金3,000,000 元、稅金171,000 元、利息400,000 元、購 買租車票卷16,000元,共計3,587,000 元,抗告人並開立支 票共38張交由相對人照期支付,抗告人已如期清償至108 年 4 月30日,尚未兌現之支票金額僅550,000 元,並非原裁定 所載之金額,原裁定應有違誤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之情 節,核屬本票債務是否已清償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依前開說



明,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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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