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62號
TCDV,108,抗,162,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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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陳怡廷 

相 對 人 郭順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本
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拍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張政宏於民國107年10月4日 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約定於108年1月3 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逾期按每萬元每逾1日以 15元計付違約金,並以抗告人與張政宏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作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且經依法登記。詎抗告人及張政宏屆期未為清償,尚積 欠本金1400萬元。抗告人雖於108年3月13日將附表所示不動 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林振宇,然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爰聲請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提出本票影本,並無任何債務契約 ,且本票到期日雖為108年1月3日,但張政宏已於108年1月2 日前匯款利息28萬元予相對人。換言之,相對人已同意延展 清償日,否則,張政宏無須匯款28萬元利息給相對人。又張 政宏於108年1月8日匯款20萬元、84萬元給借款介紹人張榮 峰、陳鵬雄陳鵬雄於108年1月31日匯款14萬元給相對人, 張政宏既已給付相對人利息,相對人應是同意延長清償期限 ,相對人在清償日期未屆前,聲請本件抵押物裁定,與法未 洽。原裁定於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是否屆至尚有疑 義前,即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 之17亦有明文。又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 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 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



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 判例意旨參照)。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 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 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 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 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等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 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 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 且載明擔保之債權範圍為抗告人及張政宏對相對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墊款、 保證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此經相對人提出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而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610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亦足以認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且借款清償期及本票到 期日已於108年1月3日屆至。原審經審查後,認形式要件業 已具備,而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至於相對人有 無同意延展抵押債權之清償期,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照前 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審究。況且,債務人有無給付利息給債權人,與債權人 是否同意延展債務清償期,並無必然關連,縱使抗告人所稱 張政宏先後給付利息給相對人等語屬實,亦無法證明相對人 業已同意延展債務清償期之事實。因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臺中市│北屯區 │松竹段│ │227-1 │3.00 │張政宏持有40│
│ │ │ │ │ │ │ │分之1,林振 │
│ │ │ │ │ │ │ │宇持有40分之│
│ │ │ │ │ │ │ │1 │
├─┼───┼────┼───┼───┼────────┼─────┼──────┤
│2 │臺中市│北屯區 │松竹段│ │227 │163.00 │張政宏持有40│
│ │ │ │ │ │ │ │分之1,林振 │
│ │ │ │ │ │ │ │宇持有40分之│
│ │ │ │ │ │ │ │1 │
├─┼───┼────┼───┼───┼────────┼─────┼──────┤
│3 │臺中市│北屯區 │松竹段│ │256 │89.00 │張政宏持有40│
│ │ │ │ │ │ │ │分之1,林振 │
│ │ │ │ │ │ │ │宇持有40分之│
│ │ │ │ │ │ │ │1 │
├─┼───┼────┼───┼───┼────────┼─────┼──────┤
│4 │臺中市│北屯區 │松竹段│ │256-1 │22.00 │張政宏持有40│
│ │ │ │ │ │ │ │分之1,林振 │
│ │ │ │ │ │ │ │宇持有40分之│
│ │ │ │ │ │ │ │1 │
├─┼───┼────┼───┼───┼────────┼─────┼──────┤
│5 │臺中市│北屯區 │松竹段│ │377 │17.00 │張政宏持有2 │
│ │ │ │ │ │ │ │分之1,林振 │
│ │ │ │ │ │ │ │宇持有2分之1│
├─┼───┼────┼───┼───┼────────┼─────┼──────┤
│6 │臺中市│北屯區 │松竹段│ │378 │146.00 │張政宏持有2 │
│ │ │ │ │ │ │ │分之1,林振 │
│ │ │ │ │ │ │ │宇持有2分之1│




├─┼───┼────┼───┼───┼────────┼─────┼──────┤
│7 │臺中市│北屯區 │松竹段│ │379 │126.00 │張政宏持有2 │
│ │ │ │ │ │ │ │分之1,林振 │
│ │ │ │ │ │ │ │宇持有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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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