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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83號
TCDV,108,小上,83,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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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王文鈴 
被 上 訴人 溫馨雅舍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晨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
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小字第177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裁判,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 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臺上字第31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 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5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 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本棟大樓為住商合一之複合式住 宅,使用執照明確記載「集合住宅」、「店鋪」等用途,地 下室及1 樓為店鋪,2 樓以上為集合住宅,且竣工圖記載工 程名稱為「風雲聚會」(參見原審卷第97至100 頁竣工圖影



本),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名稱則為「溫馨雅舍」,顯示被 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僅為「風雲聚會」大樓之一部分,「店鋪 」及「集合住宅」已分區規劃管理組織及公共區域,理應採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條文第4 條增訂起造人得分區規劃 管理組織(參見原審卷第133 至146 頁修正草案總說明及修 正草案對照表),及內政部營建署民國103 年3 月12日台內 營字第1030801699號函表示起造人於申請建物第1 次測量登 記時,可以自由分配大公、小公,至於98年間修正公布民法 第799 條第4 項規定,僅為原則規定,如起造人另有約定, 公設持分亦可不按照專有部分面積比例分配。從而,起造人 得區分規劃管理組織,將「店鋪」及「集合住宅」之公共空 間區隔出來,「店鋪」及「集合住宅」應有各自管理委員會 。(二)本棟大樓之使用執照已載明地下室及1 樓為「店鋪 」屬營業用,2 樓以上為「集合住宅」屬自用住宅(參見原 審卷第105 至113 頁使用執照存根影本)。且3 間店鋪有獨 立出入口,除地下室外,並未使用其他公共空間,店面就近 可以使用空間已由3 間店鋪購買持分及產權作為專用,除此 以外空間則屬集合住宅使用範圍,由集合住宅以分攤使用方 式持有公共空間持分(參見原審卷第103 頁建物測量成果圖 影本)。再者,店鋪連接戶外自來水公司之管路,沒有經過 大樓水塔,故水錶裝設在店鋪門口,2 樓以上集合住宅須使 用水塔,故水錶集中放置,亦可證明店鋪及集合住宅之水源 不同,且店鋪使用空地上化糞池,大樓使用地下室污水池( 參見原審卷第97至100 頁竣工圖影本),可見起造人已將公 共區域清楚分區規劃。(三)3 間店鋪實際使用公設範圍包 含地下室產權及公設持份,其實際使用公設範圍各為24.8坪 、20.8坪、27.5坪,集合住宅之公共空間持分則為1.7 坪至 4.3 坪不等,由店鋪及集合住宅之持分數量懸殊情形,可見 店鋪購入就近可以使用公共空間持分作為專用,集合住宅則 以分攤使用方式持有公共空間持分,以上數據可知因與起造 人另有約定,故「店鋪」及「集合住宅」之持分不同,且「 店鋪」及「集合住宅」已分區劃分公共空間各自使用。(四 )一般大樓因住戶眾多,故在地下室建造大型污水池,處理 生活廢水(包含馬桶排水),透天厝則大多在5 樓以下,乃 使用化糞池處理馬桶廢水。而本棟大樓2 樓以上集合住宅計 40戶,故使用地下室之大型污水池(參見原審卷第97至100 頁竣工圖影本),3 間店鋪則使用位在店鋪旁邊空地尾端之 化糞池,近店鋪後端之廁所,地面覆蓋白鐵板,以便日後水 肥車抽取污物及廢水。(五)129 號店鋪為大樓邊間,有獨 立出入口,並未使用集合住宅之公共區域及設備,亦不屬於



「溫馨雅舍」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故不需向被告管理委員會 支付管理費,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三大段第(四)小段 已記載「(四)被告再辯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草案 總說明,亦增訂起造人得分區規劃管理組織,參見修正條文 第4 條,故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惟查,縱起造人因不同用 途混合使用、大小坪數差異過大或與獨棟透天建築物同屬一 宗建築基地,而『得』分區規劃管理組織,然本件被告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社區之起造人就系爭社區有分區規劃 管理組織之情形,是其此部分所辯,難為其得不須繳交管理 費之認定。」等語(見原審判決第4 頁),而上訴人對原審 判決於108 年6 月4 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而提起上訴,其 上訴狀記載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 5 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 資料可得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 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 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上訴理由書,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則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 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3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店鋪之水錶裝設在店 鋪門口,2 樓以上集合住宅之水錶則集中放置,及店鋪使用 位在店鋪旁邊空地尾端之化糞池,集合住宅則使用地下室之 大型污水池,且3 間店鋪實際使用公設範圍各為24.8坪、20 .8坪、27.5坪,集合住宅之公共空間則為1.7 坪至4.3 坪不 等等情,並提出水錶及化糞池照片、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核 屬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未表明原審有何 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 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為法所 不許,本院自無從審酌前開上訴人所主張新攻擊防禦方法,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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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