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楊銷樺律師
關 係 人 邱婉倫
邱婉慈
邱婉甄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30號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相對人邱全福之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邱全福之特別代理人楊銷樺律師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 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 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 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 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 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 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107年度家親聲字 63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邱全福之特別代理人 ,爰聲請法院酌定酬金為2萬4千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07年度家親 聲字第63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 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本案案 情之繁簡、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庭執行職務之情形、所提書 狀暨其內容、訴訟之結果,並考量本件關係人及聲請人於前 開事件中對聲請人報酬係同意為2萬元以下,此有本院電話 紀錄可稽,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20,000元。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