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陳建丞
被 告 陳德祥
訴訟代理人 陳基財
被 告 陳德南
王欽
林陳玉珠
陳月花
王明通
王麗足
陳文水
陳純珠
陳麗梅
陳林阿鄭
陳晴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洲杉
被 告 陳庭鞍
陳庭葦
陳珊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玉雪
被 告 陳柔潔
陳思軒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沛琳
被 告 王銘照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陳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 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王欽、王明通、王麗足、陳文水、陳純珠、陳麗梅、陳 庭鞍、陳庭葦、陳珊儀、吳玉雪、陳柔潔、陳思軒、劉沛琳 、王銘照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銘照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 行名義。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令於民國68年3月26日死亡後,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為被繼承人陳令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如108年7月31日原告庭提不動產分割應繼分附表二 所示。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被告等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人 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王銘照所繼承之遺產 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 位被告王銘照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令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分割方法為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 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陳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被 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德祥、陳德南、林陳玉珠、陳月花、陳林阿鄭、陳晴 匯到庭均稱:同意原告請求。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銘照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 名義,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令於68年3月26日死亡後,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為被繼承人陳令之全體繼承人等事實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3年度執字第25 112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 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為證,且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0日龍地一字第1070008534號函檢送繼承登記資料、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8年1月22日中區國稅沙鹿營 所字第1081450385號函檢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並 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 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 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對被告王銘照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 ,已如前述,而被告王銘照繼承取得之遺產在分割析算完畢 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 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是執行法院 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王銘照所分得部分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 號意旨參照)。被告王銘照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 告無法就被告王銘照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 王銘照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 位行使被告王銘照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被告訴請分割被 繼承人陳令遺產之必要。故原告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為有理由。
(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另按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 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74年6 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定有明文。查陳奎為被繼承人陳 令之養女,陳奎於68年3月26日死亡,陳奎死亡之繼承事實 發生時,應有上開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之適用,故陳奎之應 繼分應為被繼承人陳令之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又陳令死亡 時,其配偶陳洪鴛鴦尚存,故當時之全體繼承人為陳洪鴛鴦 (應繼分為2/15)、陳德祥(應繼分為2/15)、陳德祿(應 繼分為2/15)、陳德南(應繼分為2/15)、王陳月雲(應繼 分為2/15)、林陳玉珠(應繼分為2/15)、陳月花(應繼分 為2/15)、養女陳奎(應繼分為1/15);嗣陳洪鴛鴦於82年 4月2日死亡,依卷附戶籍資料所載,陳洪鴛鴦為陳奎之「母 」,並非「養母」,且陳洪鴛鴦於82年4月2日死亡時,上開 民法第1142條已刪除,即養子女之應繼分應與親生子女相同 ,故無論陳洪鴛鴦究為陳奎之「生母」或「養母」,依新法 規定,陳奎就其母陳洪鴛鴦承自陳令之2/15,其再轉取得之 應繼分與其餘手足相同,即皆為2/15 *1/7,故陳令之子輩 之應繼分應為:陳德祥(2/15+2/15*1/7=16/105)、陳德祿 (16/105)、陳德南(16/105)、王陳月雲(16/105)、林 陳玉珠(16/105)、陳月花(16/105)、陳奎(1/15+2/15*
1/7=3/35,惟陳奎於80年8月14日死亡,即先於其母陳洪鴛 鴦死亡,故承自其母之2/15*1/7部分,應由後述其子女陳文 水、陳文華、陳文峰、陳純珠、陳麗梅代位繼承);陳德祿 (16/105)於92年2月1日死亡,由其配偶陳林阿鄭、其女陳 晴匯繼承而各取得8/105(16/105*1/2);王陳月雲(16/10 5)於100年10月14日死亡,由其配偶王欽、其子女王銘照、 王明通、王麗足繼承而各取得4/105(16/105*1/4);陳奎 於80年8月14日死亡,其承自陳令之1/15部分,由其配偶陳 員龍、子女陳文水、陳文華、陳文峰、陳純珠、陳麗梅繼承 而各取得1/90(1/15*1/6),承自其母之2/15*1/7部分,由 其子女陳文水、陳文華、陳文峰、陳純珠、陳麗梅代位而各 取得2/15*1/7*1/5,加計上述1/90,即各取得47/3150,陳 員龍於97年9月27日死亡,其取得之1/90由其子女陳文水、 陳文華、陳文峰、陳純珠、陳麗梅繼承而各取得1/450(1/9 0*1/5),再加計上述47/3150,陳文水、陳文華、陳文峰、 陳純珠、陳麗梅各應取得3/175(惟陳文華於91年5月25日死 亡,陳文峰於94年4月16日死亡,即先於其父陳員龍死亡, 故各承自其父之1/450部分,應各由後述陳文華之子女陳柔 潔、陳思軒,陳文峰之子女陳庭鞍、陳庭葦、陳珊儀代位繼 承);陳文華於91年5月25日死亡,其承自陳奎之47/3150部 分,由其配偶劉沛琳、子女陳柔潔、陳思軒繼承而各取得47 /9450(47/3150*1/3),承自其父之1/90*1/5部分,由其子 女陳柔潔、陳思軒代位而各取得1/90*1/5*1/2,加計上述47 /9450,即各取得23/3780;陳文峰於94年4月16日死亡,其 承自陳奎之47/3150部分,由其配偶吳玉雪、子女陳庭鞍、 陳庭葦、陳珊儀繼承而各取得47/12600(47/3150*1/4), 承自其父之1/90*1/5部分,由其子女陳庭鞍、陳庭葦、陳珊 儀代位而各取得1/90*1/5*1/3,加計上述47/12600,即各取 得169/37800。是被告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原告 就本件應繼分比例之主張顯有錯誤,應予更正。(四)關於分割方法部分,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被告各人之應 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且將 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 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本院認被繼承人 陳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 分割,較為妥適。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 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令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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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 產 內 容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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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
│圍5分之2)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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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
│範圍全部)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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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陳令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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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德祥 │16/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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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德南 │16/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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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欽 │4/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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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陳玉珠│16/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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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月花 │16/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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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通 │4/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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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麗足 │4/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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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文水 │3/1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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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純珠 │3/1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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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麗梅 │3/1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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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林阿鄭│8/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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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晴匯 │8/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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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庭鞍 │169/37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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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庭葦 │169/37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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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珊儀 │169/37800 │
├────┼──────┤
│吳玉雪 │47/12600 │
├────┼──────┤
│陳柔潔 │23/3780 │
├────┼──────┤
│陳思軒 │23/3780 │
├────┼──────┤
│劉沛琳 │47/9450 │
├────┼──────┤
│王銘照 │4/105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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