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任懿川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原 告 吳其蘭
任麗惠
被 告 任百川
任麗敏
任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任學初生前與前任配偶吳鳳照(已於民國91年3月1 2日死亡)育有5名子女,分別為長子即被告任百川、次子即 原告任懿川、長女即被告任麗敏、次女即被告任麗君、三女 即原告任麗惠,嗣任學初於92年8月6日與原告吳其蘭再婚, 後於107年9月2日死亡,故兩造為任學初之全體繼承人。二、任學初於101年7月8日在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 ,預立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指定任懿川為遺囑執行人,並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民 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91條、第1209條第1項,系爭遺囑自 屬有效。
三、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無法取 得應得之遺產(即臺灣銀行草屯分行之優惠定存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顯見原告對系爭遺囑之是否有效並不明確 ,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以被告起訴 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真正,即有確認利益。
四、吳其蘭於108年3月26日審理時稱「就被告庭提撕成兩半之系 爭遺囑,是當時我與任學初在家看新聞,新聞上報導一名逆 子因跟母親要錢不成,拿鐵鎚將母親打死,任學初就叫我將
系爭遺囑拿出來給他看看,他看了就說要兒子有什麼用,因 為他罹癌期間長子任百川都沒有回來看他過,所以他很生氣 ,我要跟他拿回遺囑,他不肯,兩人用力拉扯下就把該遺囑 撕成兩半,當時他並沒有認為系爭遺囑有疑義,不然他之後 應該會打電話給律師做撤銷遺囑的動作,系爭遺囑正本有兩 份,一直都是放在我和任學初的家裡面,任學初生前還曾表 示要登報斷絕跟任百川的父子關係」等語,足認任學初並非 故意破毀系爭遺囑。又系爭遺囑既係於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勇仁事務所公證作成,若任學初有撤回系爭遺囑之意,依 任學初生前擔任教職之人生經驗,為求慎重,避免日後發生 爭執,衡情理應將家中二份遺囑一併撕毀,或向公證人陳勇 仁表達撤回系爭遺囑之意,並要求公證人陳勇仁作成書面為 佐,以免事後爭議,方符合經驗法則。故系爭遺囑應係遭任 學初過失破毀,難認任學初有廢棄系爭遺囑之意思,依民法 第1222條反面解釋,系爭遺囑不生撤回效力,而仍屬有效。五、被告雖辯稱「檢視被撕毀遺囑,僅有撕毀成平順的兩半,且 各張遺囑表面平整,若如原告吳其蘭所述,是拉扯中不小心 撕毀的,應有嚴重被揉扯痕跡,且不會全部撕毀成兩半,以 任學初高齡80多歲罹患肺癌末期的老人,何來的力量與60歲 健康的吳其蘭相互拉扯而撕毀遺囑呢?…況且草屯家中有2 份遺囑正本,此只有任學初、吳其蘭、任懿川三人知悉,於 107年9月3日提出遺囑時,只要拿出完整之遺囑,自然就不 用在庭上硬拗說不實的話」云云,惟此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 ,僅屬單純利己之推測,不足憑採。
六、被告所提證六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記載之內容,僅係 任百川單方擬定,且吳其蘭於簽章時精神狀況不佳,任麗惠 亦不識字,故系爭聲明書無法證明系爭遺囑係遭任學初故意 破毀。該聲明書僅係由被告三人、吳其蘭及任麗惠事後簽署 ,且任懿川亦未同意,無從推翻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又 系爭聲明書所載:「…(吳其蘭並於當時口述任學初先生在 世時亦表示遺囑有誤而親手撕毀遺囑一份)…」之內容,為 原告所否認,原告吳其蘭、任麗惠係尚未審核該聲明書內容 即予簽署。又系爭遺囑之內容為「…其中壹佰萬元給配偶吳 其蘭女士繼承取得」,而系爭聲明書約定「…就台灣銀行草 屯分行之優惠定存五百萬元、有限責任行政院各部會中興地 區機關暨台灣省政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5萬4千元,得由阿 姨吳其蘭、任懿川、任麗敏、任麗君、任麗惠等5人均分」 ,衡諸二者內容,不論採何方案,吳其蘭均可分得遺產100 萬元,惟吳其蘭寧受訟累,仍堅稱任學初非故意破毀系爭遺 囑,所為陳述應屬可信等語。
七、並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遺囑所載遺囑執行人為任懿川,此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蓋任懿川自懂事迄今,即怙惡不悛,初在海軍服務時 即揮霍無度而有盜用軍中公款情事,又長年累月在外招搖撞 騙藉口投資訛詐父母財物,又系爭遺囑所載見證人之一冉玉 霞即為任懿川之同居女友,堪認系爭遺囑係在不正當情況所 製作。
二、系爭遺囑之公證人陳勇仁到庭證稱:伊與任懿川在伊擔任嘉 義市南投同鄉會理事長前不認識,也沒私交,經檢閱相關網 路資料,發現該2人在南投旅居嘉義市同鄉會期間早就互相 認識,且雙方互動熱絡。又陳勇仁曾因違反公證法,而遭受 司法院核定懲戒在案,更衍生系爭遺囑公信力存疑之疑慮。三、系爭遺囑內有關任百川部分,係任百川私有財產,其中任百 川名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441-50-106654帳號帳戶內之存款 ,係75年10月27日由任百川之母吳鳳照帶任百川之妻李明姿 ,前往第一銀行草屯分行辦理開戶與辦理500萬元定存手續 ,吳鳳照並交代這是給任百川的。任百川服役期間,皆依規 定將本存款辦理財產申報,且每年該帳戶定期存款所生孳息 ,皆由任百川納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該帳戶存款既係吳 鳳照贈與任百川,即非屬任學初之遺產。又南投縣○○鎮○ ○○段000號土地及地上物,係於91年5月8日,依被繼承人 吳鳳照之遺願,及所有繼承人同意蓋章,辦理吳鳳照遺產分 割契約書,由任百川繼承。上開土地及地上物既是繼承自吳 鳳照,即非任學初之遺產。故系爭遺囑分配任百川私有財產 部分,應為無效。
四、任學初生前已將系爭遺囑故意撕毀成兩半,依民法第1222條 「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 者,其遺囑視為撤回」規定,系爭遺囑已因視為撤回而失其 效力。任學初過世隔天即107年9月3日,渠等5名手足及吳其 蘭同在草屯任學初住處,吳其蘭當場提出一份已撕成兩半的 系爭遺囑,說任學初生前對家人都很生氣,所以遺囑上的財 產不給了,乃親手撕毀該份遺囑。嗣吳其蘭、任麗惠、任百 川、任麗敏、任麗君於107年9月7日所簽立之系爭聲明書, 亦有載明「吳其蘭並於當時口述任學初先生在世時亦表示遺 囑有誤而親手撕毀遺囑一份」等語,且任百川於系爭聲明書 簽立前,有敘述完系爭聲明書之內容,並就「吳其蘭並於當 時口述任學初先生在世時亦表示遺囑有誤而親手撕毀遺囑一 份」此部分有特別說明,吳其蘭聽完後為示慎重,主動表示 要簽名、蓋章,且任百川當時為避免有人找任何理由反悔,
臨時增加蓋指印。又任麗惠係於72年自草屯鎮草屯國中畢業 ,也大量頻繁使用line通訊軟體,故原告主張任麗惠係不識 字云云,並不可採。
五、依吳其蘭主張之新聞案情,應是於107年8月5日凌晨1點發生 的新聞案件,以同年8月6日新聞播出時間,當時任學初已高 齡88歲,罹患肺炎末期,早已無力攤臥在床,再過27天就過 世,應無力與吳其蘭拉扯而撕毀系爭遺囑。且系爭遺囑如係 任學初與吳其蘭拉扯中不小心撕毀,撕毀之遺囑應有嚴重揉 扯痕跡,不會全部撕成平整的兩半。故任學初應係故意撕毀 系爭遺囑,則依上開規定,系爭遺囑應視為撤回而屬無效。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任學初與首任配偶吳鳳照(已於91年3月12日死 亡)育有5名子女,分別為長子即被告任百川、次子即原告 任懿川、長女即被告任麗敏、次女即被告任麗君、三女即原 告任麗惠,嗣任學初於92年8月6日與原告吳其蘭再婚,且任 學初於107年9月2日死亡,故兩造為任學初之全體繼承人。 又任學初於101年7月8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公證 而立下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任懿川為遺囑執行人 ,嗣任學初於107年9月2日死亡等事實,有戶籍資料、繼承 系統表、系爭遺囑(含原告所提完整版及被告所提遭撕成兩 半之破毀遺囑書各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二、按民法第1222條規定「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 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所謂「破毀」 ,係指有形的毀壞遺囑書之一切行為,包括焚燬、撕碎、截 斷或切去一部分皆屬之,且只須遺囑人有破毀或塗銷遺囑書 之意思及行為即可,至於其行為動機為何,究有無撤回遺囑 之意思,均非所問。故縱遺囑人實際並無撤回遺囑之意思, 係因其他特殊或不明動機而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書時,亦生 撤回遺囑之效力。被告主張系爭遺囑業經任學初生前故意撕 毀一份乙節,業據提出遭撕成二半之破毀遺囑書原件為證; 原告則主張該份破毀遺囑書係任學初與吳其蘭於拉扯過程中 ,不慎撕毀,並非任學初故意破毀。依上開說明,遺囑人若 係故意破毀系爭遺囑,依法應視為撤回系爭遺囑,系爭遺囑 即失其效力,故本件關鍵爭點應為任學初是否故意破毀系爭 遺囑。經查:
(一)本院於108年6月12日審理時勘驗被告所提遭撕毀之系爭遺囑 ,該份遺囑共9頁,材質規格大小如一般白色A4影印紙,遭 撕裂成兩半,兩半均呈現平整狀態,無明顯皺摺。衡諸常理 ,該份遺囑若如吳其蘭所述,係遭其與任學初二人用力拉扯
而不慎撕毀,則於激烈拉扯過程中,極有可能會產生若干皺 摺,而非平整狀態,故原告之主張不符常理,而以被告主張 係任學初故意親手撕毀之,較為可採。
(二)就上開遺囑撕毀經過,吳其蘭於108年3月26日審理時陳稱「 當時我與任學初在家看新聞,新聞上報導一名逆子因跟母親 要錢不成,拿鐵鎚將母親打死,任學初就叫我將系爭遺囑拿 出來給他看看,他看了就說要兒子有什麼用,因為他罹癌期 間長子任百川都沒有回來看他過,所以他很生氣,我要跟他 拿回遺囑,他不肯,兩人用力拉扯下就把該遺囑撕成兩半, 當時他並沒有認為系爭遺囑有疑義,不然他之後他應該會打 電話給律師做撤銷遺囑的動作,系爭遺囑正本有兩份,一直 都是放在我和被繼承人的家裡面,被繼承人生前還曾表示要 登報斷絕跟任百川的父子關係」等語。則任學初既係觀看逆 子弒親新聞後,感慨養子無用並極為憤怒,而其遺囑之主要 內容即係分配財產予子女,則衡諸常情,任學初當時應係反 悔預立遺囑分產予子女,而欲撕毀該份遺囑,否則何須要求 吳其蘭立即取出遺囑?又設吳其蘭所述兩人嗣有發生爭奪遺 囑之情屬實,當時任學初若無意破毀該遺囑,吳其蘭又何苦 急於奪回該份遺囑?是縱兩人真有發生爭搶遺囑行為,並致 遺囑遭撕毀,則該結果亦無違任學初欲撕毀遺囑之本意,即 該破毀遺囑行為,應認屬任學初故意所為。
(三)又吳其蘭、任麗惠、任百川、任麗敏、任麗君於107年9月7 日共同以簽名、蓋印併捺指印之方式所簽立之系爭聲明書, 業載明「我們敬愛的爸爸任學初先生,於107年9月2日中午 仙逝,9月3日上午於草屯家中,由阿姨吳其蘭、任百川、任 懿川、任麗敏、任麗君、任麗惠共同公布任學初先生遺囑。 由阿姨吳其蘭公布後檢視遺囑內容,發現諸多不合法律規範 與常理,此更有損各繼承人應有之權益。後經全體討論,遺 囑之效力顯然有法律上疑義(吳其蘭並於當時口述任學初先 生在世時亦表示遺囑有誤而親手撕毀遺囑一份)」等語,核 其內容前後文義連貫,即均針對系爭遺囑之疑義所為討論, 且就「吳其蘭並於當時口述任學初先生在世時亦表示遺囑有 誤而親手撕毀遺囑一份」此部分記載,亦甚為明顯,簽立系 爭聲明書者,自難諉為不知。況吳其蘭業陳明其係高中畢業 ,在大陸地區時期於政府糧食部門擔任過會計、倉管等工作 ,為公務人員退休等語,是其具有相當學經歷與智識,自無 可能輕易以簽名、蓋印且捺指印之慎重方式,簽具內容不實 之重要聲明文件,堪認系爭聲明書所載「任學初表示遺囑有 誤而親手撕毀遺囑一份」乙節屬實。
(四)從而,被告主張系爭遺囑已經任學初故意破毀而視為撤回,
洵屬有據,應認系爭遺囑已因撤回而失其效力。三、系爭遺囑既因撤回而失其效力,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 有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