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8年度,52號
TCDV,108,家婚聲,52,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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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王勝杰 
相 對 人 陳氏錦仙(TRAN THI CAM TIE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7條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7 日結婚,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至我國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以 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之後相對人亦至我國與聲請人共 同生活。惟相對人無故於108年5月11日,無故離家迄今,拒 不與聲請人同居。相對人顯已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 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
三、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中華民國人民,相對人則係越南國 人,兩造婚後雙方約定共同之住所地為我國,相對人並來我 國定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為證,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 參,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履行同居訴訟,依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規定,準據法亦應適用我國法律, 合先敘明。㈡聲請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相對人於108年5月11日無故離家,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 生活迄今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在卷可參,相對人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㈢準此,相對人既未履行與聲請 人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伊有不能同居 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 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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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