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78號
TCDV,108,婚,78,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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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78號
原   告 謝從新
被   告 蔡小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101 年11月12 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登記結婚,並於102 年 3 月11日在臺灣辦理戶籍登記,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 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婚後被告雖有來 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04 年2 月12日返回大陸地區 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107 年間兩造在大陸 地區協議離婚,但未在臺灣辦理離婚登記。為此,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離婚證、離婚協議書之 照片為憑。
三、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 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分別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2條、第53條所明定。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1條規 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 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 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經查: ㈠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原為夫妻 關係,嗣於107 年6 月11日在大陸地區協議離婚並領有離婚 證等事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証書、 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離婚協議書 、離婚證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兩造既已依上揭大陸地區婚姻法規離婚,辦理離婚登記完畢 ,並取得離婚證,則雙方兩願離婚之方式及要件,已符合該 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1條所規定之兩 願離婚方式及要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即自取得離婚證時歸 於消滅,兩造婚姻關係既因此而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無法經 法院判決辦理離婚登記,然兩造既經大陸地區婚姻登記機關 發給離婚證,原告只須持憑該離婚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 證,並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向轄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離 婚登記即可,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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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