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66號
原 告 王友亮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被 告 鄭怡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13日結婚,兩造並與原 告之雙親共同居住於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住 處,婚後初期兩造相處尚屬融洽,惟嗣後被告卻屢屢與原告 雙親產生口角衝突,更於104年10月24日擅自離開兩造共同 住所,逕自返回娘家居住,縱使原告請求被告返家團圓,被 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於104年10月25日傳送訊息,向原告表 明:「想一下離婚該有的準備…離婚吧,時間歲月不等人的 ,不合真的不要勉強」,更於104年11月7日與原告討論簽署 離婚協議書事宜。嗣後,被告卻又於105年1月19日具狀聲請 調解指稱原告不履行同居義務,致使原告深感莫名,在該案 調解過程中,被告自知理虧遂撤回該件履行同居義務之調解 聲請,其後,被告仍舊不肯返回上址共同居住,對於原告不 聞不問,原告不得已只能於106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並分別於106年11月4日、107年3 月16日邀約被告一起吃飯討論兩造婚姻存續與否,但被告卻 仍依舊故我,稱原告沒有讓其不受委屈的解決辦法,惟一直 以來被告均係與原告居住在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 ○段000巷000號住處,原告雙親則是居住在隔壁住處,兩造 與原告雙親的住所為獨立門戶,被告僅吃飯時間與公婆相處 ,平時的時間則是與原告單獨居住、小倆口有獨立的生活空 間,故被告要求原告要提出讓其不受委屈的解決方法、脫離 父母的掌控,原告實感莫名,更凸顯出被告的無理取鬧及其 不願意與原告溝通之情,迄今,兩已分居長達3年,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指稱被告經常與原告雙親產生口角衝突,並非事實,兩 造婚後原告雙親即催促儘速生育,然被告一直無法受孕,原
告雙親即常對被告冷嘲熱諷、逼迫被告吃藥,被告遵照原告 雙親要求就醫、吃藥,並至醫院進行檢查,經檢查結果正常 ,卻因找不出原因,原告雙親即怪罪被告且予羞辱,並無被 告與原告雙親發生口角衝突之情事。
二、原告指稱被告於104年10月24日擅自離家返回娘家居住,實 係當日原告母親突然大發雷霆,一直辱罵被告,被告向原告 訴苦,結婚後為生育4、5年來看醫師、吃藥,身體越來越差 ,但原告並未說句公道話,被告在無奈情況下,僅能至返回 娘家請求收留(被告係於104年10月25日回娘家,被告誤為 24日)。104年10月30日被告請原告將保管之護照及存摺歸 還,原告雖要被告返回夫家,卻沒有讓被告不再受委屈之解 決辦法。被告不得已央求被告父母於104年11月21日、105年 1 月1日陪同回夫家,但仍被拒絕返家,僅因被告未能生育 。又原告雖指稱被告提出離婚之請求,然實係原告早指被告 尚未生育,不得原告父母喜歡,希望能離婚,被告乃會一時 說出氣話。
三、原告指稱被告於105年3月具狀向鈞院聲請調解,該件聲請被 告係請求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卻委託律師要談離婚之事,此 與被告聲請之要求不同,兩次調解均因雙方要求差距過大, 無法達成共識,被告乃撤回聲請。
四、原告指稱被告對其不聞不問,並非事實。
五、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履行同居 義務,此舉與之前委託律師要求離婚不同,被告訝異不已, 遂於同年月24日回函,欣然答應原告之請求,亦希望原告帶 被告返夫家,但原告卻一直未有動作,被告僅能請自己之父 親陪同返回夫家,原告乃向被告父母坦承,其父母親不能接 納被告、讓被告回夫家。
六、綜上,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1年1月13日結婚,婚姻關係目前尚存續中,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 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 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至於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 因前開事由已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且可歸責於被告等情 ,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一)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屢與原告雙親產生口角衝突,並於104年 10月24日逕自離家,返回娘家居住,原告請求被告返家履行 同居義務,被告均不理會,兩造乃分居至今等情,固據原告 提出郵局存證信函、LINE訊息為證。被告就其所辯,則提出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存證信函、錄音光碟暨譯文、LINE 訊息在卷。依原告所提LINE訊息,雖可認被告於104年10月 底返回娘家,及於返回娘家初曾表達離婚之想法,惟依被告 所提一般診斷書及錄音光碟譯文所示,被告接受子宮輸卵管 攝影檢查、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正常;而被告之父母等人 有於104年11月21日與被告至原告住處,詢問因何原因將被 告趕出,被告父母並詢問被告是否遭罵「破病妻」一事,兩 造父母有因被告未能生育之事有所齟齬,原告母親稱:「就 是說她生病才不會生,人家都嫁幾個月、一年就生了」;另 原告父親稱:「今天我兒子也是想說等4年等很久了,不是 等4個月、14個月,忍耐度也很夠了」,被告母親稱:「阿 亮(即原告)你是這個意思嗎?等4年不能等了嗎?」,被 告父親稱:「是不是不能等了?很想抱小孩?」,原告稱: 「很久了」,被告父親稱:「你是因為這個要離婚的嗎?」 ,原告稱:「本來就是阿」;被告父親並稱:「她沒做錯, 也乖乖的,問題是年輕人也已經等4年了,不是才4個月。 不會生我看很多了,我敢說這句話,不會生就是不會生啦」 、「欣怡(即被告)就除非要拿別人的卵來配才可能會生, 不然沒辦法,卵不會大顆就是不會大顆」、「離一離才不會 痛苦,我的意思是這樣啦」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見 被告所辯其係因未生育不為原告父母接受、諒解,乃返回娘
家居住,應屬有據,且被告因之曾萌生離婚之念頭,亦非不 能理解,尚難逕歸責於被告,認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二)另觀諸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固可認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寄 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被告於104年10月24日返回娘家居 住未歸,請被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等語,惟被告亦於106年 10月2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住在娘家非其所願,實 因未生育不為原告家人接受,倘原告父母同意被告返家,請 原告與原告父母將其攜回同住,其樂意返家團圓等語,則依 上情所示,亦無從認係被告片面拒絕返家。
(三)再參諸被告所提上開錄音譯文,兩造於106年11月26日有如 下之對話內容:
1、被告稱:什麼叫破病妻?
原告稱:你是自己有聽到,今天是要來…
被告稱:只是要來討個理由,他們這樣說叫做唸?他們說 我要借別人的卵才能生,這樣叫做只是唸唸,他 們當我父母面前這樣污辱我,這叫唸?你這樣說 我真的無法接受。
原告稱:不然我叫他們來,你來跟他們說。
2、被告稱:你重頭到尾都沒有在說夫妻情,只是一昧說沒有 小孩,這樣我就該死就對了
原告稱:對,我們這裡的人都這樣…
被告稱:那是他們家的事跟我又有什麼關係?
原告稱:事實就是這樣
被告稱:你知道我住在這裡時,要承受這樣的壓力,我精 神都要崩潰了,我還去看心理醫生你知道嗎?他 們這樣糟蹋我時,你人在哪?全家人包含你在內 都只會一昧怪我不會生,我精神壓力多大你知道 嗎?你知道他們對我幾經造成多大傷害你知道嗎 ?你有辦法體會嗎?
原告稱:你現在不就脫離這裡了,不然你還要怎樣? 3、被告稱:你說我不配合你,我在這個家四五年,我是怎麼 樣配合的,你又有哪次配合過我,我有要求過你什麼嗎? 沒有,你要我提出建議,我建議我們搬出去住,換個環境 ,你卻又不同意,說什麼這樣就跟他們斷絕關係了。 原告稱:不然我們就分開住。
被告稱:我們是夫妻不住在一起是要生什麼小孩?沒孩子 我只能住外面?有小孩我才有資格回來?你重投 到尾就是小孩小孩,除了小孩你都沒有別的話要 跟我說嗎?只是要孩子你沒有要我這個妻子,我 對你來說只是生孩子工具而已嗎?我們搬出去住
是住在一起,分開住跟離婚有什麼兩樣?你到底 在想什麼
原告稱:既然這樣就乾脆簽字離婚。
綜參上開事證及兩造所陳,被告面對此生育而衍生之問題, 確承受極大之身心理壓力,基於對家庭發展、婚姻衝突之真 正理解,兩造對於因生育問題所生之衝突,係屬婚姻關係過 程中所應共同面對、調整之問題,被告面臨此等境況,亟需 更多之支持,然未見原告有何協助被告與原告原生家庭相處 、溝通之舉措,亦未有何積極扶持、安慰被告之行為,反消 極以對,任令兩造分居狀態存續,則縱認兩造婚姻雖因此分 居狀態而生破綻,惟再基於對婦女及母姓之保護,法院無法 忽略在傳統傳宗接代觀念下被告所處之環境,亦無法漠視被 告前為成就家庭、婚姻之圓滿所造成的弱勢,更重視被告前 揭為生育所造成的特別犧牲,基於國家對婦女母性及對婚姻 、家庭之保護,原告對此婚姻破綻之發生應係屬較可歸責之 一方,原告之請求自亦不應予許。
三、綜上,依原告有限之舉證,尚無從證明兩造婚姻確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所定其他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又縱有婚姻破綻應認原告有責程度高於被告,則原告請 求准予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