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416號
反請求原告 陳金隆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反請求被告 莊香慧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上開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二、本件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8 月21日當庭裁定命反請求原告陳金隆於本次庭期後 3 日內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08 年8 月21日送達反請求 原告陳金隆,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