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412號
原 告 卓永諒
被 告 林秋蓮 現應受送達地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家事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上開裁定並已於108年7月30 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 揭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是參諸前 開法條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淑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