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64號
原 告 王水裡
被 告 陳昭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2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 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詎被告於96年間突然不告而別, 迄今仍未返家,且音訊全無,被告長期對原告與子女均未聞 問,棄婚姻、家庭於不顧,無心維持婚姻,兩造婚姻顯生重 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且可責於被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 記表等在卷可稽,且與證人即兩造之長女陳君柔到庭證述( 詳見本院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故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 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 ,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 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及95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6年間不告而別, 迄今音訊全無,被告長期對原告未曾關心聞問,兩造婚姻中 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任何人處於同一
情境,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離婚事 由被告為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