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908號
TCDV,108,司聲,908,2019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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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何金成 

相 對 人 陳憲勝 
相 對 人 何彥昇 
相 對 人 何彥泓 

相 對 人 張碧圓 

相 對 人 吳張碧丹
相 對 人 林威辰 
相 對 人 林威宏 

相 對 人 陳仕恩 
相 對 人 何金水 
相 對 人 趙年豐 
相 對 人 趙世晃 

相 對 人 趙瑪麗伊

相 對 人 髙愛琳 
相 對 人 張永承 
相 對 人 張原興 
相 對 人 陳居豊 
相 對 人 陳龍賢 
相 對 人 陳博文 
相 對 人 陳麗霞 
相 對 人 陳麗雪 
相 對 人 陳麗姿 
相 對 人 林吟雙 
相 對 人 張時珍 

相 對 人 張武烈 
相 對 人 張薰齡 
相 對 人 張武邦 
相 對 人 張武育 

相 對 人 施素純 
相 對 人 施映雪 
相 對 人 翁仁紘 
相 對 人 翁志傑 
相 對 人 施英英 
相 對 人 施杏秀 
相 對 人 施彥培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主 文
相對人陳憲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彥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彥泓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碧圓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張碧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威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威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仕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金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趙年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趙世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玖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趙瑪麗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髙愛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永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原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居豊陳龍賢陳博文陳麗霞陳麗雪陳麗姿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林吟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欽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張時珍張武烈張薰齡張武邦張武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施素純施映雪翁仁紘翁志傑施英英施杏秀施彥培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施彥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 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惟上開法條既明訂該等費用應具有 訴訟進行之必要性始足當之,應認所謂之訴訟費用之影印費 ,係指當事人就卷內相關訴訟文書有必要影印之情形而言, 並不包括當事人提出之相關書狀應自行影印交付他造、或當 事人任意自行影印資料等情形在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第4項之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 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 入(司法院民國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 可資參照)。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 項亦有規定。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國 98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 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聲請人未聲請列為相對 人之被告,不予列入)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沙簡字第8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判決 附表二、三、四、五「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或連帶 負擔在案。又系爭判決後林志欽於107年10月11日死亡,相 對人即其繼承人林吟雙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系爭判決對相對人林吟雙亦有效力,並於繼承 被繼承人林志欽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訴訟費用。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此有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廣告費收據在卷可憑。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9 日、106年6月22日、106年7月6日、106年11月15日發函聲請 人補正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由聲請人繳納1,080元 、465元、645元、135元、480元、150元、150元、645元、 90元、60元、80元、120元、150元、120元、150元、150元 、150元、135元、345元、150元、120元、315元、1160元, 另本院於106年5月17日、107年1月17日通知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勘測暨繪製複丈成果圖,由聲請人繳納勞務支出費



600元(參第一審卷二第130頁)、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 公司繳納規費5,825元(參第一審卷三第19頁),核屬進行 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並有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中市政府 戶政規費收據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 為10,145元(計算式:2100+400+1080+465+645+135+ 480+150+150+645+90+60+80+120+150+120+150+ 150+150+135+345+150+120+315+1160+600=10145 ),依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附表二、三、四 、五「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據以計算(因系爭946地號 、946之8地號、946之27地號、946之50地號合併裁判分割, 各該地號之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各為四分之一),相對人陳 憲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元(計算式:1014 5×15/2475=6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何彥昇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9元(計算式:10145× 1216/14355=859);相對人何彥泓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859元(計算式:10145×1215/14355=859); 相對人張碧圓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元(計 算式:10145×180/17325=105);相對人吳張碧丹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元(計算式:10145×180/17 325=105);相對人林威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1元(計算式:10145×143/14355=101);相對人林威 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元(計算式:10145 ×143/14355=101);相對人陳仕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5元(計算式:10145×180/17325=105);相 對人何金水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元{計算式 :(10145×29/4950×1/2)+(10145×19/4950×1/2)= 49};相對人趙年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元 (計算式:10145×286/43065=67);相對人趙世晃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元(計算式:10145×286/430 65=67);相對人趙瑪麗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67元(計算式:10145×286/43065=67);相對人髙愛琳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2元(計算式:10145× 286/14355=202);相對人張永承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53元(計算式:10145×90/17325=53);相對人 張原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元(計算式:10 145×90/17325=53);相對人陳居豊陳龍賢陳博文陳麗霞陳麗雪陳麗姿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02元(計算式:10145×286/14355=202);相對人林 吟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欽所得遺產範圍內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2元(計算式:10145×286/14355=202



);相對人張時珍張武烈張薰齡張武邦張武育應連 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元(計算式:10145×1 5/2475=61);相對人施素純施映雪翁仁紘翁志傑施英英施杏秀施彥培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1元(計算式:10145×286/14355×1/2=101);相 對人施彥培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元(計算 式:10145×286/14355×1/2=101);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862元(計算式:1 0145×1430/2475=5862),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台灣糖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28元{計算式:(5825×29/4 950×1/2)+(5825×19/4950×1/2)=28}相互抵銷後, 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5,834元(計算式:5862-28=5834),並分別於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 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聲請人主張支出郵資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 收,自不屬於訴訟費用,聲請人主張影印費部分,遍閱卷宗 ,未見法院有命聲請人影印資料之記載,核非裁判費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自難認屬於訴 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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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