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275號
TCDV,108,司聲,1275,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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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李惠雪 



相 對 人 李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 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對於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此時聲請人於該裁定確定後, 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之(最高法院 87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判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第三人李惠蘭李安琪、李宗學、 李金進林助信律師即李易駿之遺產管理人謝凱婷、謝凱 閔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 訴字第1095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800元,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11,093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及第三人李惠 蘭、李安琪、李宗學、李金進林助信律師李易駿之遺產 管理人、謝凱婷謝凱閔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等語。三、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95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8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11,093元,餘由原告李惠雪李惠蘭李安琪、李宗學、李 金進、林助信即李易駿之遺產管理人謝凱婷謝凱閔負擔 。」,已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自 可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重覆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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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