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王村雄
王錫安
王蔡坊珊
王彩
王承瑞
王財利
王純瓊
相 對 人 劉福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出新臺幣 779,7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 院 106年度存字第18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 張供擔保之本案訴訟歷經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152號第一審 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聲請人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09號第二審訴訟審理中,聲請 人撤回上訴,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 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152 號民事判決、民事撤回上訴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 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